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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二(曾用名:张一),农民。2015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二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拉载张三,沿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五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天钢联合有限公司6号门前处,与成素军停驶的晋K号半挂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张二及其乘车人张三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张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认定,张二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月6日,张二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张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张二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被告人张二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二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拉载张三,沿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五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天钢联合有限公司6号门前处,与成素军停驶的晋K号半挂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张二及其乘车人张三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张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认定,张二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月6日,张二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汪卫军审判员  李洪文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