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4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林与长沙雅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三保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长沙雅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三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4949号原告王林。委托代理人于颖,长沙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雅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二村009栋3单元1楼1号。法定代表人罗文辉。委托代理人彭瑛,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孝良。被告王三保。原告王林诉被告长沙雅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筑公司)、王三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颖,被告长沙雅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瑛、张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通过朋友介绍识得被告王三保,被告王三保系被告雅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王三保请原告先后进入被告雅筑公司承包的长沙市汽车西站对面附近的中一九骏二栋xx房间、xx、xx,天心区喜盈门范城对面的海拔东方二单元xx房间、开福区四方坪的美丽新世界九栋xx房及望城区音乐界二栋xx房进行电工工程安装,原告已于2014年9月底完成安装工程。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6700元,为此事,原告和同事多次找过被告单位及其项目经理王三保要求支付工资,但被告躲而不见,至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67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75元、交通费1056元、住宿费48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调档费40元,合计10351元;二、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6000元;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雅筑公司辩称:一、被告雅筑公司与原告王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王林与被告王三保(此人于2014年已擅自离职,现不知去向)是否存在聘用关系,被告雅筑公司不清楚;二、被告雅筑公司与原告王林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所谓要支付劳动工资的往来,也就不存在欠付劳动工资的法律事实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三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受被告王三保的雇佣,进入王三保承包的位于中一九骏小区xx栋xx、xx、xx号房、美利新世界小区xx栋xx、海拔东方小区xx单元xx房、浩龙音乐界小区xx栋xx房的装修工程中从事水电工工作。上述工程中除了中一九骏小区xx栋xx、海拔东方小区xx单元xx房之外,均系被告王三保从被告雅筑公司处承包过来,两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约定:承接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雅筑公司还提供了领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雅筑公司将涉案的项目工程款发放给了被告王三保。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未与被告雅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无需向被告雅筑工资报批或备案,工资从被告王三保处领取。上述六项工程中,原告应付工资总计16160元,被告王三保已经支付了原告9460元,还欠6700元。原告还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周某陈述他们系原告的朋友,曾于2014年10月份陪同原告向被告王三保索要工资,见面后,被告王三保口头承诺会于2014年10月15日将拖欠的工资6700元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支付。证人周某于2016年1月18日到法院陈述上述情形。原告就两被告拖欠工资一事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开劳仲不字(2015)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拖欠工资清单、《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劳动关系最基本的特征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劳动与报酬交换达成的合意。具体到本案中,从原告自身的陈述和证人周某的证词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王三保处工作,系被告王三保自行雇佣,无需经过雅筑公司的同意,工资亦从被告王三保处领取,原告与被告雅筑公司之间无直接往来,亦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又因被告王三保不是法律上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格主体,且原告从事的工作具有短暂性、临时性的特点,故原告与王三保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被拖欠的工资6700元,应由被告王三保负责支付。二、对于其他诉请,因经济补偿金存在于劳动关系中,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调档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本次诉讼势必会产生相应的交通、食宿的支出,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伙食费200元,以上合计1000元,对于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为非必要支出,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三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三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王林工资6700元;二、被告王三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王林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伙食费200元,以上共计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三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内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