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岩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甲,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晨、代理检察员董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12时许,群众报警被告人岩某甲使用气枪威胁他人,勐海县民警出警并在其家中查获疑似气枪一支、疑似自制火药枪一支,被告人岩某甲逃离。2015年9月24日,5名吸毒人员指证被告人岩某甲在家中吸食毒品,勐海县民警在被告人岩某甲家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自制火药枪一支、疑似枪管一根。经鉴定,上述二支疑似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疑似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二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一支,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岩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岩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2时许,群众报警被告人岩某甲使用气枪威胁他人,勐海县民警出警并在其家中查获疑似气枪一支、疑似自制火药枪一支,被告人岩某甲逃离。2015年9月24日,5名吸毒人员指证被告人岩某甲在家中吸食毒品,勐海县民警在被告人岩某甲家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自制火药枪一支、疑似枪管一根。经鉴定,上述二支疑似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疑似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吕某某报案。2、户口证明、犯罪前科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岩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证实其因吸食毒品被二次行政处罚、强制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证实其系在家中被当场抓获的事实。3、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岩某甲持有的二支火药枪、一支气枪、一根枪管以及修理枪支使用的工具电焊机、磨光机及焊条经提取,依法扣押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岩某甲交待在其家中查获的一支火药枪、一支枪管系岩三及其弟弟拿来维修的,因无法提供详细信息,公安机关无法查证。5、证人玉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中查获的二支枪是岩某甲的,其不知道购买的情况,其没见到岩某甲修理枪支。6、证人岩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只见到岩某甲有一支气枪,其未见到或听到岩某甲会修理枪支。7、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一个弟弟叫岩三,没见到过岩三持有枪支。8、证人岩某丙的证言,证实岩某甲跟自己借了电焊机,但不知道借来作什么用。9、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岩某甲有借款纠纷,岩某甲未归还借款,其找到岩某甲索要,岩某甲称无钱归还,双方发生争吵,岩某甲拿出一支没有上膛的气枪对其进行威胁的事实。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岩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三支的事实。11、(西)公(司)鉴(痕)字(2014)266号、(西)公(司)鉴(痕)字(2015)1051号枪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二支火药枪、一支气枪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岩某甲。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岩某甲对自己非法持有的二支火药枪、一支气枪进行辨认,对修理松动使用的工具进行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二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二、查获的自制火药枪二支、气枪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黎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