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1986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峪关市迎宾西路凯瑞宾馆南侧附近的出租房公共卫生间内,向马某某贩卖净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被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又从其身上查获净重0.08克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峪关市凯瑞宾馆南侧附近的出租房公共卫生间内向其贩卖毒品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后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4、收交毒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0.13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6、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涉案毒品的情况。7、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刘某某与马某某之间有过多次手机通话。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人民陪审员 王光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郁 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