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某、余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余某,江某甲,袁某,万某,全某,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余某,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甲,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6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留,同年6月12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袁某,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全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被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余某、江某甲、袁某、万某、全某、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章胜军、方治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余某及其辩护人董超、被告人江某甲、袁某及其辩护人冯寨金、被告人万某、全某、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竹山县潘口乡人民政府对本乡境内的绿松石矿山实行管护,封堵矿洞,禁止私挖滥采。2015年5月12日凌晨,竹山县潘口乡魏沟村部分村民扒开了已经封堵的丫角山绿松石矿洞,次日上午,部分村民赶往该矿洞盗采绿松石原矿石。当日11时许,竹山县城等地赶来的马某、杨某乙和被告人余某等人聚集到洞口,并称:“当地村民能挖,自己也能挖,否则就报警”。部分村民同意给马某等人一袋绿松石原矿石,第二袋绿松石原矿石传递出洞口时被马某接走。其他在洞口的外来社会闲杂人员闹事,盗采的村民中有人提出让余某帮忙维持秩序,盗采的绿松石出售后从其应得的份额中分一份给余某。后由于外来人员越聚越多,魏沟村4组村民停止盗采,并把盗采的三袋绿松石原矿石送至邹家院子(小地名)。被告人余某指使全某跟随护送绿松石的人。村民将盗采的绿松石原矿石送至村民邹某戊家简单处理后出售,得款8.2万元,村民又来到邹某乙家准备分配出售的绿松石货款。全某来到邹某乙家提出所出售的绿松石货款有自己一份,也要参与分配,遭到村民反对后,全某将村民反对的情况电话告知余某。余某赶到后声称:“4组今天挖的货,我要搞走”,并电话邀约被告人江某甲、袁某赶到现场。江某甲见村民人数众多,且有人手拿木棒、锄头等,便给被告人江某打电话,让其迅速赶到。江某接电话后,指使被告人方某把江某甲车上的马刀、砍刀和橡胶棒等转到自己驾驶的皮卡车上,并载着方某等人赶往现场,被告人万某乘坐杨某乙的车紧随其后。江某等人手持马刀、砍刀、橡胶棒寻找江某甲,后在全某引导下与江某甲等人汇合一起到达现场。被告人余某与村民邹某乙发生争吵,并指使江某、江某甲、万某、���某等人,将邹某乙架走。万某从江某一行人中接过带刀鞘的马刀架在邹某乙脖子上进行威胁。村民们群情激愤,江某甲见状从江某手中接过马刀向围过来的村民大声叫喊,要求村民放下手中的棒子。余某喊叫夺下村民的棒子,袁某等人持刀上前欲夺村民手中的棒子,村民迅速围拢过来,余某对准村民喷射胡椒喷雾剂。村民见状纷纷手持木棒、锄头、石头追打余某等人,江某持刀与村民对打。余某从邹某乙家门前跳下逃跑,江某、江某甲、万某从公路方向逃跑。村民张某戊、张某甲、邹某辛、华某甲等人拿着木棍、锄头追赶。江某甲挥舞砍刀掩护江某、万某、方某、全某逃跑。未能追上余某等人的另一路村民围拢过来,江某甲扔掉砍刀坐地求饶。村民邹某辛、华某甲向江某甲甩石头,村民张某戊、张某甲等人用木棒殴打江某甲。江某用刀将华某甲手臂砍伤、将邹某辛头部砍伤。村民们将江某甲、江某打倒在地。全某在逃跑途中将携带的折叠刀扔到水田里,后被村民抓获押至邹家院子。村民报警后,竹山县公安局潘口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平息事态,并将受伤人员华某甲、邹某庚、华某乙、张某戊、邹某辛、江某甲送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上述受伤人员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万某主动到竹山县公安局潘口派出所投案;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竹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5年6月4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竹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到竹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余某、江某甲、袁某、万某、全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华某甲、邹某庚、华某乙、张某戊、邹某辛等人的陈述,2、证人杨某甲、马某、张某甲、邹某甲、陈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武某、陈某乙、张某乙、杨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纪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丙、胡某等人的证言,3、竹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辩认笔录和图片,4、竹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竹山县公安局提取物证清单、物证砍刀照片及管制刀具认定书,6、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自首证明等,7、视听资料——出警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8、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江某、江某甲、袁某、万某、全某、方某等人见他人盗采绿松石出售后,欲强行索要部分出售货款,无果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持械互殴,致五人遭受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七���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自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万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袁某、全某、方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刑,具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江某、万某、方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袁某、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辩护人提出的余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辩护人提出的袁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依��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三、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四、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斌审判员 章胜军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