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中旬某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北松公路588号美容区4-5号“鑫昊汽配有限公司”,采用徒手掰断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董某某放于店内抽屉内的人民币4,000余元。同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又至北松公路588号汽配城一区四号“康康汽配店”、五号“跃依汽配店”、八号“宿洋汽配店”,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店内,共窃得被害人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放于店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案发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赵宇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