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世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世征,男,1976年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济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世征诈骗一案,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2日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8月17日以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2015年5月22日、2015年9月4日恢复法庭审理,2015年11月21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世征及其辩护人宋斌及证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世征于2007年1月、2007年6月、2010年6月先后成立济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展业工贸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从事酒水、食品、桥梁维修业务,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人丁世征多次向他人高利借贷,后无力归还。2011年11月,被告人丁世征认识被害人尤某某后,谎称某某贸易公司系五粮液酒授权经销商,并采用伪造的房产证、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电汇单、预付款确认单、存款额度证明等骗取尤某某对其偿还债务能力及借款用途的信任,在没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以借款的名义骗取尤某某1187.8万元,后在尤某某的催要下,被告人丁世征陆续返还其328.9万元和20箱“五粮液万事如意”白酒。2012年3月,被告人丁世征认识被害人崔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汇东星座八楼,丁世征持伪造的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及供货汇款明细,骗取崔某某对自己借款用途和偿还能力的信任,在没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崔某某200万元,在返还10万元利息后再未还款。以上,被告人丁世征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048.9万元。上述赃款除少量用于经营活动外,其余全部被丁世征归还高息借款。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世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世征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辩称其没有骗取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系公司经营过程中借高利贷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预付款确认单、存款额度证明、电子银行汇款单是林某某、尤某某为了让张某甲帮助其在银行贷款,其按张某甲要求准备的,是其和尤某某指使贺某甲打印的。被告人丁世征的辩护人为证明丁世征没有利用伪造的房产证、授权书、电汇单、预付款确认单等证明文件诈骗尤某某等人钱财,且制作上述材料时尤某某、贺某甲、丁世征均在场,伪造该材料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尤某某等人的借款,而是为了通过张某甲申请贷款的事实,辩护人申请通知了证人贺某甲出庭。其辩护意见是:丁世征涉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丁世征诈骗尤某某第一笔256.8万元时与尤某某并不相识,是向林某某借款,认定丁世征借该款时出示了伪造的房产证、五粮液公司的授权书与事实不符。2、尤某某提交的预付款确认单、存款额度证明,是丁世征按张某甲授意为了通过张某甲申请贷款准备的,由于2012年10月11日丁世征的办公室被债主哄抢导致在尤某某手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丁世征抵押给尤某某的。3、审计报告中统计数额不准确。4、丁世征与崔某某200万借款是通过刘玉春形成的高利贷。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丁世征于2007年1月、6月、2010年6月先后成立济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济南某某展业工贸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分别从事酒水、食品、桥梁维修业务,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人丁世征因资金周转先后大量高息借贷,后无力归还。被告人丁世征是北京国策酒业有限公司的普通经销商,北京国策酒业有限公司是南京喜相逢贸易有限公司和五粮液万事如意系列白酒的全国总经销商,2010年3月20日丁世征的某某贸易公司与南京喜相逢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年的销售合同,经销万事如意系列产品,销售渠道为万事如意品牌店及团购。2011年11月,被告人丁世征经林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尤某某,丁世征自称某某贸易公司系五粮液酒授权经销商,采用伪造的房产证、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取得被害人尤某某的信任,骗取尤某某给其投资并承诺支付7%-15%不等的高息,被告人丁世征于2011年11月21日通过林某某向尤某某借款300万,去掉利息后实际支付256.8万元,之后丁世征以伪造的电汇单、预付款确认单、存款额度证明,骗取尤某某对其偿债能力及借款用途的信任,丁世征在明知其存在高额的高利贷借款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以“完成厂家销货任务”、“开设五粮液旗舰店及店面装修”、“支付厂家货款”等名义向尤某某多次借款,被告人丁世征共骗取被害人尤某某1187.8万元,后在尤某某的催要下,被告人丁世征陆续返还328.9万元和20箱“五粮液万事如意”白酒(价值31200元)。2012年3月,被告人丁世征通过刘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崔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汇东星座八楼,丁世征持假冒的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及假冒的五粮液供货汇款明细,在明知其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以经营五粮液旗舰店可获得高利润为借口,以每月3%的利息,骗取崔某某200万元,在返还10万元利息后再未还款。以上,被告人丁世征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045.78万元。上述赃款除少量用于经营活动外,其余全部被丁世征归还高息借款。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世征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尤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其经林某某介绍认识丁世征,丁世征自称是五粮液酒的高级经销商,承诺高息并用三个房产证和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作抵押,于2011年11月21日通过林某某向其借款300万,去掉利息后支付256.8万元,之后丁世征以完成任务给其奖金、支付五粮液旗舰店的店面装修费和租金、向五粮液厂家缴纳货款、结算工程欠款、向厂家进货、资金周转困难等事由,并用伪造的电汇单、预付款确认单、建行存款金额证明、空头支票骗取其信任,共骗取尤某某1400余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还款且用房屋作担保,后归还100余万元及价值31200元的万事如意白酒20箱。其于2013年6月1日报案的情况。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丁世征以开五粮液旗舰店缺资金为由,用假五粮液授权书骗取崔某某、刘某某信任,由刘某某做担保,骗取其200万元,仅归还10万元的情况。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丁世征以经营五粮液酒的名义与其相识,经其介绍丁世征认识被害人尤某某,丁世征以房产证作抵押通过其向尤某某借款300万元,去掉利息后支付256.8万元,听尤某某说他先后借给丁世征1000多万元的情况。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丁世征自称是五粮液的合作伙伴,每年的业务量很大,其介绍被告人丁世征与林某某认识的情况。5、证人尤某甲的证言及吴培霜的银行卡转账单,证明2011年11月21日其通过妻子吴培霜向其父亲尤某某农行账号转账250万元,用于经销五粮液酒,后来得知是丁世征用假房产证、银行转账单、空头支票骗钱,但具体数额不清楚的情况。6、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岳父尤某某通过林某某介绍认识丁世征后双方合伙做五粮液的代理,尤某某称丁世征是五粮液在济南的总代理,到2011年年底,尤某某已经投资四五百万,丁世征说年底完成销售任务五粮液厂家会给代理商在正常利润外再额外返现作为奖励,奖励兑现后会分尤某某一半。7、丁世征伪造的房产证(济房权证历字第0827**号)一本、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关于收缴济房权证历字第0827**号假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丁世征出具的编号为082722的房产证系假房产证,丁世征用伪造该房产证作抵押取得尤某某骗取借款的情况。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出具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证明被告人丁世征向尤某某出具的编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082711所有权人系张鹏、082714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张凤芹所有,与丁世征没有任何物权关系的情况。8、丁世征出具向林某某借款300万元,由济南某某贸易公司及编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082711、082714号的两套房产作担保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丁世征通过林某某向尤某某借款256.8万元的情况。此外还证明丁世征向尤某某借款时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抵押的情况。9、虚假的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及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司样章,证明被告人丁世征向尤某某出具的授权书中的印章与真印章存在明显差异,授权书系伪造的情况。10、尤某某名下尾号为7912的农行取款单、交易明细一宗,证明尤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11日、12日、20日分三次向丁世征名下账户转账共计275万元,于2012年3月16日、3月31日分别向丁世征名下账户三次转账共计84万元,于2012年4月5日向丁世征名下账户转账42万元,于2012年4月18日向丁世征名下账号转账50万元、2012年4月21日向丁世征名下账号转账45万、2012年5月22日向丁世征名下账号转账50万、2012年4月27日通过郑宗安的6228460270002727611的账号转账给丁世征尾号为6014农行卡100万的情况。11、尤某某名下尾号为7512的农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账户业务回单、丁世征名下尾号为6014的银行账户账单,证明其于2012年9月20日现金支取13万元,丁世征的账户于2012年9月20日现金存入13万元的情况。12、丁世征出具的借条一宗、还款协议,证明丁世征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26日共向尤某某借880万元,6月25日借款130万元、2012年6月10日借款100万元、9月25日借款30万元、10月7日借款30.2万元,2011年11月21日借款300万,共计1470.2万元。13、丁世征向尤某某出具的虚假的济南瑞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票据业务委托书回执三张、空头转账支票四份、银行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人丁世征为骗取尤某某信任,伪造三张共计1100万元电汇单给尤某某继续骗取借款,并出具虚假转账支票还款的情况。1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盖有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确认书一份,证明五粮液公司并未授权某某贸易公司为该公司经销商和旗舰店,该公司无某某贸易公司账目往来记录,没有预付货款余额,某某贸易公司在五粮液公司预付货款余额为1312.98万元系虚假的情况。15、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火炬大厦分理处”公章的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一份、建行济南历城支行华龙路分理处出具证明,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火炬大厦分理处已于2009年12月迁址,原公章全部销毁,被告人丁世征名下尾号为2459的账户在2012年9月25日14时21分36秒的账户可用余额为4305817.70元系虚假的。16、丁世征、尤某某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一宗,证明被告人丁世征归还尤某某共计328.9万元的情况。17、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张荣凤开出32万元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32万元小写金额和密码栏两处的字迹与收款人、大写金额、用途、出票日期等处的字迹不一致。18、丁世征向尤某某出具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2张、工商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丁世征提供的支票账户内没有款项,系空头支票。19、丁世征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人丁世征承诺以其名下六套房产、“五粮液”预付款1312万、某某公司资产及仓库货物、应收1500万账款向尤某某的借款担保,还款计划书中明确了房产位置的情况。20、济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企业法人系被告人丁世征,丁世征名下的某某贸易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酒水。2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丁世征通过林某某借尤某某六七百万元没有归还,其与林某某、尤某某、丁世征一起吃饭时,林某某告诉丁世征其在银行工作,让其帮助丁世征融资,其当时已经不在银行工作,没有能力贷款,是林某某在忽悠,其没有让丁世征准备任何资料,没有为丁世征操作融资贷款的情况。22、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丁世征公司员工,通过丁世征认识了尤某某,尤某某给丁世征投资合作五粮液酒,丁世征给其看过五粮液公司的授权书,丁世征曾经让其带着一个封起来的文件袋和某某贸易公司的公章去江苏送给张某甲,但不知道用途的情况。2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供货及货款结算清单、会计账簿、收款记录、值税发票等书证,证明丁世征是北京国策酒业有限公司在济南的普通经销商,不是地区代理,2010年3月20日和国策酒业建立合同关系,有效期至2012年2月29日,是以济南某某展业工贸有限公司,济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销售渠道为万事如意品牌店、团购,合同有效期内最低销售回款量为200万元,丁世征是业务都是通过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和某某展业两个公司,账目往来是通过公司账户,都是在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0日之间,总计发货17228瓶万事如意白酒,总价73.368万元。于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月3日自喜相逢公司购进价值54.6158万元的其他品牌白酒。丁世征在2012年5月已经结清所有货款,之后再没与丁世征发生业务关系的情况。24、北京国策酒业有限公司与某某贸易公司签订的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万事如意酒2011至2012年度专用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人丁世征通过某某贸易公司与北京国策酒业建立购销合同的时间、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情况。25、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昝某某(时任北京国策酒业有限公司五粮液“万事如意”系列全国市场营运商管理人员)在电话中称与被告人丁世征是在2010年左右济南糖酒会认识,其与丁世征签订过五粮液“万事如意”系列白酒的营销合同,至于后期的五粮液珍藏系列只是提到过但并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2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丁世征书写的还款承诺、借款明细,证明其丈夫丁世征开公司欠了别人很多钱,其仅有的一套住房亦被银行查封,2012年八月十五前后,其自亲戚朋友处借款280万元给丁世征使用,丁世征给其出具借条承诺还款的情况。27、证人冯某、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苏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证明丁世征以经营五粮液万事如意系列白酒的名义向其高息借款未还,丁世征没有偿还债务能力的情况。2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瑞阳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平时记账都是一个记账员刘爱玲,丁世征经常用这几个公司的名义转账的情况。3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截至2013年7月30日某某贸易公司账户余额为30.21元,且其账户内资金往来多为货款及往来款项,无明显异常收支。丁世征及其妻子王某甲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银行资金往来情况。31、山东新永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丁世征名下公司及其个人银行卡交易情况及涉嫌诈骗的数额。32、侦查机关出具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世征系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33、被告人丁世征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其为了偿还高利贷、公司经营及个人消费,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代理五粮液酒的名义,假借各种理由向尤某某崔某某高息借款并出具欠条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世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世征关于其没有骗取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系公司经营过程中借高利贷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及辩护人关于丁世征与崔某某200万借款是高利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世征在存在大量高利贷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用伪造的证明材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借款,并将大部分借款用于归还高利贷,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1045.78万元没有归还,其辩解、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丁世征涉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丁世征利用伪造的房产证、授权书、电汇单、预付款确认单等证明文件诈骗尤某某等人钱财的事实,有伪造的证明文件、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伪造银行电汇单、预付款确认单等材料的目的是为通过张某甲申请贷款,且证人贺某甲及林某某、尤某某在场的辩护意见,出庭证人贺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世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28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世征退赔被害人尤某某八百五十五万七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崔某某一百九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永革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