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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2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和惠电子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和惠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225-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负责人严方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世杰、许昱伟,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和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高林华,经理。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和惠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吴木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和惠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苏州分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70元,由苏州和惠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和惠电子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和惠电子有限公司支付151987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标的151987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后,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审理中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和惠电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330号厂房,上述厂房上设有抵押,本案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苏州和惠电子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屋无法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木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范志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