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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光与深圳市深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深圳市深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686号原告杨光。委托代理人符云同,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深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红围街19号。法定代表人詹星洲,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丽莎,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2003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685元。2、被告依法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2182.75元。3、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已签订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560元。4、被告支付2003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1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90978.39元。5、被告支付2003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11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76688.96元。6、被告依法补交2003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住房公积金。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相关案情入职时间:2003年3月10日。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03年3月10日入职被告人保公司,2005年9月1日入职被告深劳公司,由被告深劳公司派遣至被告人保公司处工作。被告人保公司主张2003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作为保险代理人,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未就2003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作为保险代理人的相关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于2003年3月10日入职被告人保公司。工作岗位:原告离职前任被告人保公司盐田支公司展业一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2005年9月1日与被告深劳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未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804元。五、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4年7月14日。六、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深劳公司口头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深劳公司未与其签订,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曾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向被告提出过主张,原告与被告深劳公司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在被告人保公司工作的11年间,全部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情况,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但原告未就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就该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被告深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64492元。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提供处理通知予以佐证。上述处理通知由被告深劳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内容为:“杨光先生……您于2014年4月始每月只上班4天,其余时间未到岗,无考勤记录,该情况一直持续至今……按照用工单位《盐田支公司考勤管理暂行办法》纪律规定,连续旷工5天以上或一年累计旷工10天即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您已无故严重旷工,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和我司的规章制度,现予以辞退处理……”。两被告对处理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自2013年11月开始经常存在旷工情况,2014年7月1日开始,原告未再上班,至2014年7月14日,原告累计旷工时间已经构成严重违纪,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被告另向本院提供2014年1-6月份的考勤记录、2014年上班签到考勤记录、关于印发《盐田支公司考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假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仲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对员工实行考勤打卡,但由于原告属于业务员,其考勤要求不严格。原告确认2014年7月份确实未上班。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否认,主张2014年7月后,原告多次到公司找领导,且原告患有××,××假状态。原告并提供多份病假条、病历本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5份病假证明均由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出具,并加盖病情证明专用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病假证明中,仅有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的休假证明发生在本案争议的旷工时间内,且上述时间的休假证明没有对应的诊断记录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深劳公司以原告旷工已达到严重违纪程度,依照相关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就原告存在旷工事实及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及发布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由于被告对业务员采取并不严格的考勤制度,故被告提供的相关考勤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处于旷工状态,双方争议的2014年7月1日至14日期间,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有××休状态。被告提供的关于印发《盐田支公司考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及传阅列表均为被告自行制作,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规定系经法定程序制定并已经向原告进行告知。因此,即使原告存在旷工情形,被告依据《盐田支公司考勤管理暂行办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深劳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按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计算,金额为人民币64492元(2804元×11.5个月×2倍)。九、被告深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866元。原告关于2011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确认2011、2012年度的年休假已经休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2013年到2014年7月14日期间一共有15天未休年休假。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深劳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13年到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866元((2803元÷21.75天×15天×200%)。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十一、被告深劳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人保公司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被告人保公司应对被告深劳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深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64492元。二、被告深圳市深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光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86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深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深圳市深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颖人民陪审员  潘锡明人民陪审员  崔绍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方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