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张有银与曹家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银,曹家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303号原告张有银,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卫东,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家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有银诉被告曹家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卫东、被告曹家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银诉称:1997年1月5日,被告曹家毅向原告借款6028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024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款。最近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被告已明确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28元,并承担自1997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张有艮现金6028元陆仟另贰拾捌元整97.元.5号曹家毅(付0.024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28元及按月息0.024元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2.公安机关户籍信息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有艮、420621581129861与张有银、××系同一人”。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曹家毅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并非借款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领条一张,内容为:“今领到现金500元,伍佰元整张有银9716/11”。证明还款500元。证据2.领条一张,内容为:“今领到现金1000元,壹仟元整张有银9722/11”12.27付200元元月7日付200元付420元。证明还款1820元。证据3.领条一张,内容为:“今领到现金200元,贰佰元整张有银982/7”。证明还款2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证据1并非借款,而是对借款偿付本息后的欠款明确,没有约定利息,证据1上的(付0.024元)系事后添加。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对原告证据1出具之时形成了6028元债权债务关系不持异议,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上载明的(付0.024元)备注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未标明属月息还是年息,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利息为0.024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一定法定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3.原告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加之被告证据1.2.3.从内容及笔迹上看,存在高度的相似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还款1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证据2上关于另外三笔还款计820元的备注,被告当庭认可系自己凭记忆事后补注,不能据此证明还款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所称820元已还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前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经营面粉加工曾向原告借款。199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后,出具了条据一份(原告证据1)证明被告仍需支付原告6028元。此后,被告又陆续于1997年11月16日、11月22日、1998年2月7日陆续归还17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引起诉争。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有证据表明双方存在6028元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属于债权人,被告属于债务人。我国法律同时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未约定还款日期,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虽然本案债务人出具条据至债权人起诉之日已超过18年,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本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还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主张虽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被告已清偿17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家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有银4326元,并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元,原告张有银负担101元,被告曹家毅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