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沿江诉周元学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沿江,周元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周沿江。被告周元学。原告周沿江诉被告周元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元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沿江诉称,2007年10月27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受伤后委托孟某某代理诉讼。该交通事故案件赔偿后,被告口头委托原告到孟某某处代为领取赔偿款,原告领取赔偿款后,代为支付了医疗费等后的余款3079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原告将交通事故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以没有委托原告代为领款为由,于2014年1月8日,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追加了原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孟某某自愿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周元学给付赔偿款33515元及资金利息1000元,合计34515元;二、被告孟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给付第三人周沿江45042元的纠纷,与第三人周沿江于2008年8月30日给付原告周元学30790元的纠纷,另行诉讼主张;三、原告周元学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7月21日,长宁县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了该调解协议的效力。2014年7月23日,孟某某以原告不当得利为由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沿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某某人民币33515元。原告收到上述判决书后不服,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决。原告周沿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元学返还不当得利33515元。被告周元学口头辩称,未收到周沿江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彭晓琥驾车与被告周元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周元学受伤。周元学委托孟某某为其交通事故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因该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营业部应赔偿周元学51093元。2008年7月17日,孟某某以被告周元学诉讼代理人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营业部领取了上述赔偿款。2008年7月23日,原告周沿江向孟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未经周元学签名)。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孟某某律师我授权我的兄弟周沿江(512530197901116318)来你处领取我的道路交通事故所有赔偿款,并办理我欠舒康医院的医疗费用等一切事宜。授权人:周沿江授权人:周元学”。同日,周沿江向孟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孟某某律师交来的周元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扣除代理费用6000元)总额为45042.00元(大写肆万伍仟零贰拾元),此条收款人:周沿江”。之后,周元学否认周沿江交付该款。2014年1月18日,周元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孟某某给付赔偿款。孟某某申请将周沿江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周沿江、周元学、孟某某达成了如下协议:“孟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周元学给付赔偿款33515元及资金利息1000元,合计34515元;孟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给付第三人周沿江45042元的纠纷,与第三人周沿江于2008年8月30日给付周元学30790元的纠纷,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同日,孟某某向周元学支付了上述款项。之后,孟某某以周沿江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沿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某某人民币33515元。周沿江对(2014)长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宜民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2015年8月4日,原告周沿江以已经支付周元学赔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川EXXX**车主周沿江在2007年10月27日古高路224KM+500M处与摩托车碰撞事故赔偿款总金额45042元,扣除医疗费9262元,护理费2790元,杂支1200元,周沿江原已支付1000元,实须金额30790元,大写:叁万零柒佰玖拾元整。此条收款人:周元学2008年8月30日”。本院受理本案之后,周元学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举证的2008年8月30日的借条的书写内容、签名、手印进行笔迹和手印鉴定。本院收到被告周元学的申请后书面通知周元学于2015年12月25日到本院选择鉴定机构,因周元学未到现场,导致选择鉴定机构无法进行,本案鉴定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原告周沿江到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沿江向本院出具了2008年8月30日周元学签字捺手印的收条原件,以证明周沿江支付了周元学交通事故赔偿款。周元学口头向本院辩称,该收条签名并非自己的签名。在周元学申请笔迹鉴定后,本院按照程序通知周元学选择鉴定机构鉴定,因周元学不到现场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被告周元学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具其他证据推翻原告周沿江出具的收条。因此,本院对2008年8月30日周元学向周沿江出具收条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收条载明的内容,被告周元学实际从原告周沿江处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1790元(含周沿江原已支付1000元)。被告周元学既已从周沿江处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但其又于2014年以不当得利起诉孟某某,并通过诉讼的方式从孟某某处再次获得了赔偿,并对原告周沿江造成了被孟某某追偿的后果,被告周元学已构成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的人。因此,被告周元学从原告周沿江处领取的赔偿款31790元应该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元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沿江人民币31790元;二、驳回原告周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周元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操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