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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吕才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萧行初字第177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吕才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吕才庄社区。负责人,于永福。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文化路87号。法定代表人徐晓福.委托代理人戴文良。第三人杭州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新丰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杨松涛。委托代理人黄列揆、管宇鹏。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吕才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才庄社区)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行为,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吕才庄社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孙伟民(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戴文良,第三人杭州穗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列揆、管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吕才庄社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吕才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