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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彭华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华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华东,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16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华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华东与被害人凌某系邻居关系,二人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积怨。2015年8月12日上午,被害人凌某认为被告人彭华东不宜在自家对面一块空地上种植番薯,双方发生口角。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彭华东与被害人凌某在寻乌县文峰乡石排村石桥小组稀土矿副食店门口相遇后,再次相互对骂并引发推搡,被告人彭华东的右手食指受伤后,便用右手拳头打被害人凌某头部,致被害人凌某鼻子出血。被告人彭华东见被害人凌某受伤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凌某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凌某进稀土矿副食店内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随后,被告人彭华东被民警带至寻乌县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害人凌某被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9月1日,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凌某被他人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8日,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凌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残程度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人彭华东赔偿被害人凌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凌某表示对被告人彭华东的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彭华东被寻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华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华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凌某寻乌医院CT片、梅州市医院CT片、寻乌医院X光片、梅州医院磁共振平扫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3、证人刘某1、刘某2、罗某的证言;4、被害人凌某的陈述;5、被告人彭华东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当庭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华东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彭华东能够积极救助受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华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杨小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健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官寄语为一块荒地,种几头番薯能值几个钱?争二口恶气,挥一下拳头打出二万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