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20时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牌号非法改装东风牌货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孙坨村北口处向东左转弯时,该车右侧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乙醉酒后驾驶的号牌为冀R×××××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赵某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赵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报告,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号非法改装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双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建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