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执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王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王舒,王兴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28-1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孙承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舒,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被执行人:王兴发,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舒、王兴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2255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舒、王兴发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连带偿还购房款68569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受理费11019元,并承担执行费9367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王舒名下有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区某附属车库及被执行人王兴发名下有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区某房产,本院可依法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舒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区某附属车库;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王兴发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区某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冯龙宝审判员 张徽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