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谈火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吕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火明,吕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170号原告谈火明,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品,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火明诉被告吕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火明的委托代理人钟高德、被告吕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火明诉称,2014年9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吕品驾驶牌号为浙AAXX**机动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金科路路口时,由于被告吕品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吕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了解,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较大伤害,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审理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649.7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3、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期限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4、残疾赔偿金84,768元(上海农村标准21,192元/年×20年×20%,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程度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6、误工费14,140元(2,020元/月×7个月,期限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7、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期限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8、交通费500元(根据就诊情况酌定);9、护理用品费259元(住院期间购买纱布等物品);10、衣物损失费300元(酌定);11、鉴定费1,900元(凭发票);12、律师费6,000元(凭发票),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吕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吕品全额承担。被告吕品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重新鉴定的意见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吕品驾驶的浙AAXX**车辆系被告吕品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是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就商业三者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吕品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意见: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护理用品费,对金额无异议,被告吕品个人同意赔付。鉴定费,对金额无异议,被告吕品个人同意赔付。律师费,被告吕品个人同意赔付,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吕品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826元,相关医疗费票据全部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上述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重新鉴定的意见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吕品驾驶的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是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意见:1、医疗费,对于被告吕品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金额以票据原件为准,但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扣除,另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处理,期限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3.5天为准,确认270元。3、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确认2,700元。4、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可84,7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伤残情况酌定。6、误工费,无异议,认可14,140元。7、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90天。8、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9、护理用品费,对关联性有异议,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10、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11、鉴定费,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12、律师费,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有部分医疗费票据,票据总金额为37,826元,由住院医疗费、急救医疗费、门急诊医疗费及医疗辅助用品费(含外购药物)构成,其中10,000元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该10,000元是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余款27,826元是被告吕品垫付的,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0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出金科路东约40米处,被告吕品驾驶牌号为浙AAXX**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吕品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4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谈火明因交通事故致双侧侧肋骨骨折(十七根),心脏破裂修补,其所受损伤分别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之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付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等。二、事故后,被告吕品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826元,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赔付原告10,000元。三、被告吕品驾驶的牌号为浙AA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吕品本人。被告吕品于2014年5月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被告吕品于2014年5月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吕品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7,8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吕品确认事故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事故后被告吕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826元,就上述垫付款项,均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另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谈火明胸部交通伤,致心脏破裂行修补术,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500元。对于重新鉴定意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护理用品费发票、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吕品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外购药品及医疗器械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吕品驾驶的牌号为浙AA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现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非机动车(原告驾驶)和机动车(被告吕品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吕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吕品按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给予的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已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对于该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的处理依据。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事故后为疗伤,原告实际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649.70元。另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反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有原告伤后为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37,826元,由住院医疗费34,062.40元(含伙食费211元)、门急诊医疗费1,606.60元、急救医疗费194元及外购药品(含外购医疗器械)发生的费用1,963元组成,该合计金额37,826元的医疗费,其中10,000元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作出赔付,尚有27,826元由被告吕品垫付。上述住院医疗费中含伙食费211元,因原告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案中另行主张赔偿,故该笔211元伙食费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时医疗费中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费用应扣除,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确认医疗费为38,264.70元。两被告分别已付之医疗费,本案中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记录,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住院治疗期限为13.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据此,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确认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日40元标准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76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4,7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构成XXX伤残,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等,本案中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与法不悖,予以准许。6、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休息期限为210日,本院确认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210日。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4,1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误工费为14,140元。7、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每日45元标准确认护理费为4,05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9、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259元,并提供了发票凭证一张,被告吕品无异议,愿予以赔偿,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护理用品费为259元。10、衣物损失费。对于原告衣物损失费的主张,考虑到该费用存在的必然性,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1、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了1,9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为凭。对此,被告吕品无异议,愿予以赔偿,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鉴定费为1,900元。12、律师费。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标的酌定为5,000元。13、审理过程中因重新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该费用3,500元系审理过程中因本案诉讼之需而导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134.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10,000元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即32,134.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3,2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即3,2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护理用品费、鉴定费及律师费,被告吕品愿予以承担,与法不悖,自可允许。因此,就原告的其余损失护理用品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由本院按事故责任确认护理用品费259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159元,由被告吕品赔偿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重新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3,500元,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决定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吕品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则就被告吕品垫付的医疗费27,826元应予返还,上述款项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谈火明医疗费38,2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误工费14,14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55,592.70元中的120,200元,该款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的10,000元,余额110,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谈火明上述判决第一项中155,592.70元与120,200元的差额部分35,392.70元;三、被告吕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火明护理用品费259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159元;四、原告谈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吕品垫付的医疗费27,82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原告谈火明负担100元,被告吕品负担1,755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谈火明负担1,000元,被告吕品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