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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工人员。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3月4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5年3月13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明月制衣厂,采用砸窗玻璃、翻窗等手段进入,窃得该厂办公室内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苹果5手机1部、女式样衣3件,计价值人民币2906元。2、2015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何某至海盐县于城镇诚新制衣厂,采用翻窗、推门等手段,进入该厂宿舍楼三楼东面第二至第六间员工宿舍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银色饰品1件、三星牌交流电源适配器1个,计价值人民币815元;另窃得OPPO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另查明,涉案第1节赃物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第2节饰品1件、三星牌交流电源适配器1个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王某、司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72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部分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何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吴李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