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朱某,村民。被告胡某甲,村民。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胡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尤其是有了女儿之后,生气的次数更加频繁了。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最终导致分居达三年之久。近一年中,虽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都因被告的原因没有协商好。2014年10月29日,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现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确无和好的可能。现在,我们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俊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胡某丙由我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们分居只有一年多。我的儿子还有××,需要治疗。如果要我离婚,小孩都给我才行。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胡某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近年来,由于双方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3、岳翠翠的证明一份;4、丁朋举的证明一份;5朱婷婷的证明一份。被告胡某甲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分居,分��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诉请本院判决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朱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胡某乙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被告自愿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继续随被告胡国强生活为宜。婚生女胡某丙一直跟随原告朱某在广州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继续随原告朱某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婚生女胡某丙由原告朱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