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赵民一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范军坡、薛松娟与邵长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军坡,薛松娟,邵长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909号原告范军坡。原告薛松娟,(系范军坡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灵强,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长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砚鸿,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军坡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灵强、被告邵长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砚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军坡、薛松娟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范军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35952.30元;赔偿原告薛松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4695.13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长辉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4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合理合法有证据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第130133420155037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邵长辉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军坡、薛松娟无此事故责任);2、保险情况(邵长辉轿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3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垫付款情况(被告邵长辉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4、医疗费情况(范军坡医疗费4502.30元,薛松娟医疗费3395.13元)。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1、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范军坡住院24天为2400元,薛松娟住院18天为1800元有异议,保险公司建议每天按60元计算,对计算天数无异议;2、营养费每天30元,范军坡主张154天4620元,薛松娟主张48天1440元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中没有医嘱,不承担;3、误工费,范军坡主张每天115元计算154天17710元,薛松娟主张每天78元计算48天3744元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用人单位如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认其单位合法有效,同意按原告工资标准,范军坡计算24天,薛松娟计算18天;4、护理费,范军坡住院期间两个弟弟护理,其弟弟范海华日均工资108元,弟弟范海勇日均工资110元,护理24天共计5232元。薛松娟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的姐姐范军瑞与其妹妹薛会娟护理18天,范军瑞日均工资为81.5元,薛会娟日均工资为90元,共计3087元。保险公司认为诊断证明没有医嘱,不承担;5、车损400元、评估费100元、二原告交通费各500元,保险公司对车损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承担。被告邵长辉对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的费用认为过高。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范军坡医疗费4502.30元,薛松娟医疗费3395.15元,原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范军坡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规定每天100元计算为2400元,薛松娟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规定每天100元计算为1800元。营养费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支持每天按20元计算,范军坡左腕部大多角骨骨折酌定支持计算130天为2600元,薛松娟软组织损伤酌定支持住院期间18天计算为360元。误工费结合二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范军坡误工酌定为130天,根据其单位出具工资情况应为130天×115元=14950元,薛松娟软组织损伤酌定支持住院期间18天根据其单位出具工资情况为18天×78元=1404元。护理费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长期医嘱单(二人陪护)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根据其单位出具护理人员工资情况,范军坡护理费为24天×(108元+110元)=5232元,薛松娟护理费为18天×(81.5元+90元)=3087元。原告范军坡车损在限定期限内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评估费用,根据原告提交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支持车损4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共600元。被告邵长辉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邵长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军坡、薛松娟无此事故责任。被告邵长辉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范军坡、薛松娟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5057.45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部由被告邵长辉承担,扣除邵长辉垫付的400元,被告邵长辉承担应再给付二原告4657.45元;二原告伤残项下损失2527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车损400元、评估费100元计500元保险公司在财产项下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合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军坡、薛松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35373元;二、被告邵长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军坡、薛松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4657.45元;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邵长辉承担425元,二原告承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