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民初字第4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全祥与卢卫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祥,卢卫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189号原告张全祥,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卢卫田,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全祥与被告卢卫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全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卫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祥诉称,原告在中牟县贸易区经营农药批发,被告在其村经营农药生意,双方从2008年开始来往,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所经营原告处农药销售完后付款,前几次都很正常,结果到2010年以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690元,货物已经全部售完,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货款,被告均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369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来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药款23690元。被告卢卫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全祥系个体户,在中牟县贸易区经营农药批发,被告卢卫田在中牟县姚家镇念罗村从事农药销售,被告自2008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销售完后与原告结账,截至到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农药款236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全祥与被告卢卫田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卢卫田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在销售完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369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卫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全祥货款二万三千六百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卢卫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