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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夏某乙、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乙,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乙,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乙、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乙、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乙、刘某某为垄断虹口某酒店的出租车业务,于2015年9月21日下午,与多名出租车驾驶员一起,驾驶出租车至本市四平路XXX号某酒店,在谈判未果的情况下阻塞门前车道并冲入酒店大堂闹事。期间,被告人夏某乙、刘某某追打酒店工作人员,致酒店工作人员曹某、赵某、倪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夏某乙、刘某某被现场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赵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胸及右大腿局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倪某某因外伤致胸及右上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赵某、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陈甲、杜某某、冯某、夏某甲、潘某某、翁某、施某、陈乙、姜某某的证言,某酒店出具的视频监控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110接警记录》、《案发经过》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乙、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乙、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乙、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