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63孟国和与王霞、谢明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国和,王霞,谢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149号申请执行人孟国和,男,1956年7月2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王霞,女,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谢明亮,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孟国和与被执行人王霞、谢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47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霞、谢明亮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合计39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信息,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霞、谢明亮名下已被抵押的房产(查封到期日为2016年11月4日,到期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其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已被抵押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47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束文辉审判员 张俊健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江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