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耿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刑初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2015年7月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晚,王某甲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四道街经营的大排档开业,其朋友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宁某甲(男,40岁)先后前来为其捧场。22时30分许,耿某某与宁某甲因之前矛盾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耿某某将宁某甲的左膝踹伤。经法医鉴定:宁某甲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耿某某于2015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宁某甲(男,40岁)曾共同经营车行,二人因车行问题存在矛盾。2015年6月5日晚,耿某某与宁某甲先后来到王某甲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四道街经营的大排档,祝贺其开业。22时30分许,耿某某与宁某甲在一桌喝酒时因提及车行问题而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耿某某将宁某甲的左膝踹伤,导致宁某甲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耿某某于2015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民事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自行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耿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耿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耿某某无前科;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5年6月5日22时30分许,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四道街华洋网吧对面王某甲开的大排档内,宁某甲与耿某某去给王某甲捧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宁某甲左膝盖被耿某某踹伤,右肘部擦伤,下嘴唇内部破口,耿某某脸部被宁某甲用手划伤,王某甲报警。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联盟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来到现场,将耿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6月6日,耿某某因与宁某甲打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宁某甲因与耿某某打架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4、调解协议、收条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宁某乙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5、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某甲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被害人宁某甲的陈述:本人与耿某某曾一起经营车行,因耿某某私自将其的车行卖了,二人存在矛盾。2015年6月5日22时30分许,其在平房区建安四道街华洋网吧对面的大排档喝酒,耿某某也在一个桌上喝酒,喝酒时提及此事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拽着对方厮打,耿某某用脚踹了其左膝盖外侧,其倒地后耿某某用拳头打其面部,并拽着其裤腿在地上拖将其右手肘擦伤;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本人是大排档的老板,耿某某和宁某甲都是其的朋友。2015年6月5日,耿某某和宁某甲到大排档给其捧场,当晚22时30分许,其听见有人打架��看见耿某某与宁某甲撕扯在一起,宁某甲倒在地上,其在中间拉着期间耿某某用拳头打了他头部两拳,后其就报警了;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本人是大排档的服务员。2015年6月5日,宁某甲与耿某某在大排档发生厮打,用脚相互踹对方,后宁某甲坐在地上说腿疼站不起来了,耿某某又上去打了宁某甲两拳,宁某甲还手打了耿某某,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9、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本人和宁某甲曾合伙开车行,后来其就不干了。2015年6月5日22时30分许,其去给朋友王某甲的大排档捧场,宁某甲也在,二人在喝酒时提及此事发生了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二人躺在地上撕扯,被拉开后宁某甲说腿疼,警察到现场后,宁某甲被扶上警车,其过去打了他一拳,他回手也打了其一拳。宁某甲腿部的伤是其造成的,由于当天喝了酒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耿某某系初次犯罪,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温靖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