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60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现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平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亚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