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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桂龙与刘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龙,刘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409号原告林桂龙,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高燕树,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胜,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桂龙与被告刘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龙诉称:从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以投资经营饵料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5日、1月8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10日、4月5日、4月8日、4月15日、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8万元、15万元、4万元、3万元、4万元、9万元、5.3万元、9.7万元,九笔共计6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城澳支行账户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借款之后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各出具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借条三张,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刘永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3张,其主要内容分别为:1.2014年6月1日刘永胜向林桂龙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为2%;2.2014年8月15日刘永胜向林桂龙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为2%;3.2015年2月1日刘永胜向林桂龙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2%。三、来自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城澳支行的存款明细账,证明原告已将借款60万元分九笔转账至被告刘永胜的账户上。本院认为:被告刘永胜共计向原告林桂龙借款人民币60万元至今未还,有上述借条、银行存款明细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笔债务被告应当限期偿还。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林桂龙借款人民币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