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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451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同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松,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等人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土匪鸡餐馆吃饭,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孔某某、聂某某带领协警黄某某、尹某、欧某某等人巡逻时,发现李某兵停放在该餐馆门前一辆东风起亚牌轿车未悬挂车牌,遂依法对李某进行处罚。张某某为此与执法民警发生争执,并用手打掉聂某某的眼镜,扯断黄某某的黄金项链。之后,张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6mg/100ml)驾驶该未悬挂车牌的东风起亚牌轿车离开现场,黄某某、尹某、欧某某拉住该车驾驶室车门阻止,张某某驾车拖行三人至公路中间后被拦停,张某某下车后对尹某进行殴打,致尹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彭松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彭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等人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土匪鸡餐馆吃饭,潜江市公安局民警孔某某、聂某某带领协警黄某某、尹某、欧某某等人巡逻时,发现李某停放在该餐馆门前一辆东风起亚牌轿车未悬挂车牌,遂依法对李某进行处罚。张某某为此与执法民警发生争执,并用手打掉聂某某的眼镜,扯断黄某某的黄金项链,造成黄金项链缺失5.97克(价值人民币1701元)。之后,张某某酒后强行启动该未悬挂车牌的东风起亚牌轿车,将拉住该车驾驶室车门对其进行阻止的黄某某、尹某、欧某某拖行近二十米后停车。张某某下车后对尹某进行殴打,致尹某轻伤二级,民警遂将张某某带至潜江市中心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26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妨害公务的事实。在审判阶段,张某某分别赔偿尹某、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1701元,取得两人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杨市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尹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某、孔某某、聂某某、郭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事情经过,参与执行公务民警、协警的职务、职级信息,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5〕5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5〕毒检字第390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6)刑潜社调字0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妨害公务犯罪的手段行为包括拉扯、殴打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醉酒强行驾车,其中,醉酒强行驾车的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处罚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以处罚较重的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致一人轻伤,并造成财物损失,均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彭松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