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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陈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吉桂花与冯喜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桂花,冯喜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吉桂花。委托代理人赵荣美。委托代理人魏善和。被告冯喜军。委托代理人王岁洲,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桂花与被告冯喜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美、魏善和,被告冯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岁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桂花诉称:原、被告系庄邻,原告自2013年春天起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约定报酬70元/天。2014年春天,被告为案外人朱某某建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5月6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与他人抬跳板时,从正在建设的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二楼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南陈集分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58.45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当日原告转院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43608.66元。在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30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诉至法院,但是法院仅对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等进行了处理。现原告二次手术已出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1017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937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冯喜军辩称:被告雇佣原告做工,虽存在一定过错,但是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被告安排原告工作的地点在一楼,而原告擅自从事非被告安排的工作,在三楼倒着走,未尽到注意义务,放任危险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建设三层民房必须具备建筑资质,但被告不具有建筑资质,故房主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故本案中原、被告及房主均有过错,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且应追加房主作为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超出国家规定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庄邻。原告自2013年春天起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务报酬70元/天。2014年春天,被告为朱某某家建房,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5月6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与他人共同抬跳板时,由于脚未踩好,从正在建设的无安全保护措施的二楼摔下,导致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负90%责任,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150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34458.45元,另需赔偿7047元)。该案在审理中,原告因治疗未终结,故放弃在该案中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2015年1月30日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171.58元。2015年8月5日,原告通过本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故致双侧多发肋骨(总计10根)骨折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3、护理人数住院期间1人,出院后1人。鉴定费为22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淮陈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号423596、461523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伤害产生的损失,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71.5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住院天数),本院认定180元;3、营养费20元/天(未超过法律规定)×90天(鉴定期限),本院认定1800元;4、误工费70元/天(原告收入标准)×180天(鉴定期限),本院认定12600元;5、护理费8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90天(鉴定期限),本院认定72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本院认定137384元。原告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因其自2013年起外出务工,不再以土地为生活基本收入来源,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7、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其精神上遭受痛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8436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劳务,被告对原告的生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为朱某某建房过程中,未能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致原告在无安全保护的情况下从高处摔下致伤,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亦未能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于损害发生的结果亦具有一定过错。本院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按照9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16149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辩称朱某某也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已选择按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并非雇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如被告有证据证明朱某某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可在承担雇主责任后另行向朱某某追偿。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喜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桂花1614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895元,由原告负担1995元,被告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秦 凯人民陪审员  浦永顺人民陪审员  于胜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登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出相应调整。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