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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爱清与陈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清,陈亮,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郑勤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91号原告:李爱清,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勤勤(系陈亮妻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清诉被告陈亮、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郑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日,李爱清申请追加郑勤勤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2日通知郑勤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清委托代理人张世强、被告陈亮、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郑勤勤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清诉称:2011年起,陈亮开始向其借款,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1日,其与陈亮通过对账,共同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陈亮尚欠其借款本金4670000,利息165317元,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陈亮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陈亮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67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亮立即支付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165317元;3、被告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郑勤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亮、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郑勤勤庭审中辩称:1、陈亮自2011年起确实向李爱清借款,具体数额目前无法确定,因为双方多次借款,所以只有查明双方或者是双方指定的人所有银行的转账明细,才能确定双方借款金额,虽然李爱清向法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但该对账单不是双方在把所有的借还款凭证以及相互转账凭证全部收集在一起对账,因为凭双方个人力量无法调取四年来所有银行转账记录,双方都是凭记忆想象,而不是在客观情况下所形成的对账单,故该对账单不具有事实上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李爱清应提供所有借款的转账证明,根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对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应提供所有的转账证明佐证,而不是仅凭一张借据去认定。2、2011年起至2014年5月,陈亮事实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李爱清所有借款,并分别转入李爱清自己的账户、施纪美及其会计朱龙强的账户。3、根据其申请法院向银行调查的记录,从2011年起至2014年5月1日,陈亮共借李爱清508万元,而陈亮已经归还金额为521.6万元,说明在2014年5月1日结算的时候,陈亮尚不欠李爱清借款,而2014年5月1日后,双方仍有账目往来,根据银行记录单,陈亮向李爱清仍支出292.4万元,而李爱清转入陈亮账户35万元,从而更能说明双方没有进行全面的对账。4、如李爱清认为2014年5月1日之前,陈亮向其支付的是利息的话,李爱清应提供当时借款约定的利息证据,否则,陈亮向李爱清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本金。综上,李爱清要求陈亮及郑勤勤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而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陈亮的担保人,主债务不存在,担保责任也不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李爱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对账单一份,证明李爱清、陈亮于2014年5月1日对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及利息予以确定,确定截止2014年4月30日,陈亮尚欠李爱清本金437万元,利息165317元,证明双方在对账之前的借款均约定了利息,陈亮已经归还了部分利息,证明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陈亮与郑勤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陈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宣城经济开发区支行账户明细表60张,证明从2011年至2014年5月1日,陈亮确实向李爱清借款,但截至2014年5月1日,陈亮已经归还了李爱清所有借款;2、陈亮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市分行营运管理部账户明细表35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业务处理中心账户明细表15张,证明李爱清、陈亮的账目往来情况,从2011年起至2014年5月1日,陈亮确实向李爱清借款,陈亮共借李爱清508万元,但截至2014年5月1日,陈亮已经归还李爱清借款金额521.6万元。2014年5月1日之后,陈亮向李爱清支出292万元,而李爱清转入陈亮账户35万元,更证明了陈亮已经全额归还李爱清的所有借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陈亮、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郑勤勤对李爱清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陈亮及担保人签字盖章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的数据缺乏基本的事实来验证,仅是双方凭空想象,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的本金来源没有其他证据验证,对利息如何计算、从何而来无法确定,陈亮确实向李爱清借款,但该款已经支付,这仅仅是对账单。李爱清对陈亮自己调取的和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2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完整的交易记录。经审查,并结合李爱清,陈亮、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郑勤勤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陈亮、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郑勤勤对李爱清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予以认定;李爱清提交的证据2是与陈亮签署的对账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有不同的认识,不影响证据的认定,予以认定。陈亮提交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他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15日,陈亮、郑勤勤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3月9日,童飞、陈亮开办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自2011年开始,李爱清、陈亮之间建立借贷关系,双方之间账务往来次数多、数额大,且较为频繁。2014年5月1日,李爱清、陈亮签订《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借出人李爱清借款人陈亮双方于2014年5月1日对账,对借款金额及利息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陈亮尚欠李爱清本金为¥4670000.00元、大写肆佰陆拾柒万元整利息为¥165317.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叁佰壹拾柒元整双方确认无误,签名予以确认。此对账单一式两份,双方各存一份。出借人:李爱清(签名)日期:2014年5月1日借款人:陈亮(签名)日期:2014、5、1担保人: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5月28日,李爱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李爱清与陈亮、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郑勤勤对2014年5月1日后双方账务往来进行了核对。2014年5月1日后,李爱清分别于2015年2月5日以刘家国名义、于2014年9月11日以宣城市华维酒行名义、于2014年9月9日以刘家琴名义、于2014年8月12日以朱龙强名义先后汇给陈亮共计47万元,陈亮认可上述汇款。陈亮先后于2014年5月19日汇给李爱清80万元,于2014年6月26日汇给李爱清30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汇给李爱清37.5万元,于2014年9月19日汇给李爱清40万元,于2014年11月19日汇给朱龙强23万元,合计汇款210.5万元。对上述陈亮汇款,李爱清认可。李爱清、陈亮均同意上述汇款相互抵付本金。诉讼过程中,李爱清于2015年5月28日、6月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陈亮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日先后作出(2015)宣民一初字第2191-1号民事裁定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2191-2号民事裁定书,对陈亮所有的部分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一、借款的具体数额问题。2014年5月1日,李爱清、陈亮对账后,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4月30日陈亮尚欠李爱清本金467万元。诉讼过程中,李爱清、陈亮核对双方2014年5月1日后的往来账目,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9日,陈亮尚欠李爱清借款本金303.5万元(467万元+47万元-210.5万元),故陈亮尚欠李爱清本金303.5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二、陈亮是否要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李爱清与陈亮签订的《对账单》中虽然未约定借款总金额的利息,但是约定了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故双方实际有借款利息的约定,李爱清要求陈亮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亮无证据证明《对账单》中约定的利息165317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李爱清要求陈亮给付利息16531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李爱清、陈亮对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约定,陈亮应自李爱清起诉之日的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承担借款本金303.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李爱清要求陈亮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亮向李爱清借款时,陈亮、郑勤勤系夫妻关系,双方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陈亮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郑勤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爱清借款本金30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亮、郑勤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爱清2014年4月30日前借款利息165317元;三、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爱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83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55483元,原告李爱清负担15465元,被告陈亮负担40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正强人民陪审员  陈益明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玉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