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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5日。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汉区新佳丽广场肯德基二楼餐厅内,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江某放在身旁装有现金人民币72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钱包1个。被告人刘某在携赃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兴益速录员  吴 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