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二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金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根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二初字第00345号原告:安庆市大观区玖玖汽车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市府路滨湖苑1栋4号门面。个体经营者:罗俊,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李金根,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安庆市大观区玖玖汽车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玖玖服务部)与被告李金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玖玖服务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根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玖玖服务部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玖玖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皖H×××××号车辆租赁给被告经营,约定每月租金4500元。2015年3月17日又更换租赁皖H×××××号车辆,约定租金每月65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归还了租赁车辆,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租车费20000元,约定当月月底付清,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车费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玖玖服务部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合同有效;4、汽车租赁交接表二份,证明车辆交接情况;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属实。李金根未提交证据。经审查,玖玖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玖玖服务部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李金根与玖玖服务部签订的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为合法有效合同。李金根未及时支付所欠租车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玖玖服务部要求李金根给付租车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大观区玖玖汽车信息服务部租车费20000元。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晓 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同(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发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