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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秦某某、赵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赵某某,李瑞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8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瑞奇,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6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8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李瑞奇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新军、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杜艳丽、被告人李瑞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故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矛盾,后二人约定到安阳市文峰塔见面,被告人赵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李瑞奇等人到场帮忙,并让李瑞奇带上刀具以便打架,因秦某某未到而打架未成。后被告人赵某某、李瑞奇等人到安阳市文峰区夜色KTV唱歌,在此期间,与秦某某在电话中再次发生口角并约定在夜色KTV门口见面打架,2015年4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持刀坐出租车赶至夜色KTV门口,下车之后赵某某、李瑞奇等人与秦某某发生斗殴,赵某某、李瑞奇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瑞奇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李瑞奇之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秦某某的行为应为故意伤害,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是受害人。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聚众行为,且赵某某等人没有斗殴故意。被告人李瑞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投案且具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故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矛盾,后二人约定到安阳市文峰塔见面斗殴,赵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李瑞奇等人到场帮忙,并让李瑞奇携带刀具,因秦某某未到而打架未成。后被告人赵某某、李瑞奇等人到安阳市文峰区夜色KTV唱歌,期间与秦某某在电话中再次发生口角并约定在夜色KTV门口见面斗殴。2015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持刀赶至夜色KTV附近与赵某某及持刀的李瑞奇等人发生斗殴致赵某某、李瑞奇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体表创口累计16.5cm构成轻伤二级;李瑞奇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李瑞奇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8月31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接受讯问,现三被告人均对对方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视频资料显示:2015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秦某某乘坐的出租车行至夜色KTV门口东侧停下后被赵某某、李瑞奇等四男子包围,李瑞奇持刀跑到司机位置,赵某某等人赶至秦某某所在的副驾驶位置,秦某某下车后持刀与赵某某等人发生斗殴。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19时许,其前男友秦某某在其家楼下等待期间与其男友赵某某相遇。秦某某离开后,其见赵某某和张某、丰某某在楼下。后秦某某和赵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约定在文峰塔见面。其、张某、丰某某和赵某某在文峰塔等待秦某某时,赵某某联系李瑞奇携带打架工具到场。因秦某某未到,其数人去夜色KTV唱歌。期间赵鸿翔和李瑞奇与秦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约定在夜色KTV门口见面打架。次日凌晨1时许,李瑞奇给秦某某打电话得知秦某某所在位置后持刀跑到秦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司机旁,其他几人赶到秦某某所坐副驾旁,秦某某被拉下来后双方发生打斗。证人丰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晚,赵鸿翔接到史某电话后与其及张某赶到史某家楼梯口曾遇见史某的前男友秦某某。后其三人与史某到文峰北路夜色KTV唱歌。期间李瑞奇到来。次日凌晨1时许其数人从夜色KTV门口走到秦某某乘坐的出租车位置,其打开秦某某所坐副驾车门时被秦某某持刀划破手部和衣服,其抽出皮带阻挡,后秦某某持刀将赵某某砍伤。张某、李瑞奇和民警把秦某某抓获。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晚,赵鸿翔接史某电话后和其及丰某某一起到铁西路与史某的前男友秦某某见面。赵鸿翔和秦某某交谈几句后秦某某离开。后其三人与史某到文峰北路的夜色KTV唱歌。期间李瑞奇到场。次日凌晨1时许在夜色KTV门口史某和赵鸿翔往一出租车跟前走。秦某某从该车副驾下来持刀砍赵鸿翔和李瑞奇。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9日19时许,其找前女友史某时在她家楼下遇到史某的现男友赵某某和另外两个男子。其离开后与赵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约定在文峰塔较量。因其未到场,其遭到对方的辱骂并接到对方一自称为李阳(又称李瑞奇)的电话,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并约定在夜色KTV门口较量。其怕对方人多,遂携带一把西瓜刀乘出租车赶到夜色门口东侧。次日凌晨1时许一男子持刀跑到出租车司机旁逼迫司机开车门,另三名男子到副驾旁围堵、辱骂其。其被对方拖拽后持刀乱抡并将在副驾车门附近的人砍伤逃离现场,后在一个胡同里被民警当场抓住。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9日晚其接到女友史某的电话后叫上张某、丰某某到史某楼下与秦某某碰面,后秦某某离开。其数人在去夜色KTV途中,其接到秦某某电话并约定在文峰塔见面打架。在文峰塔东边等待时,其让李瑞奇带上打架工具过来帮忙。后因秦某某没来,其数人去夜色KTV唱歌。期间其和秦某某电话再次约定在夜色KTV门口见面打架。次日凌晨1时许,其数人得知秦某某位置后跑过去和持刀的秦某某发生打斗。其被砍伤。被告人李瑞奇供述证实,2015年4月9日晚因秦某某和赵某某约定打架,其按照赵某某要求携刀赶到文峰塔,并与秦某某通过电话。因秦某某未到场,其与赵某某等人在夜色KTV唱歌。期间,秦某某与赵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夜色KTV见面。次日凌晨其数人在夜色KTV门口得知秦某某所在位置后,其持刀跑到秦某某所坐出租车司机位置并将刀伸到车厢内,另几人跑到秦某某所在副驾位置。秦某某持刀砍其几人,其拿刀阻挡,丰某某用皮带阻挡。后其和张某跟随民警将逃跑的秦某某抓获。鉴定意见、出警及抓获秦某某经过、李瑞奇前科证明、赵某某和李瑞奇电话通知到案证明、现场照片、扣押作案工具西瓜刀清单、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李瑞奇为琐事相约持械聚集众人结伙殴斗,并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核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罪名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某具有斗殴的犯罪故意,且明知对方不止一人有可能是众人的情况下公然挑战、应战,是对社会共同生活准则的公然挑衅,客观形成了众人成帮结伙殴斗的局面,对社会整体秩序造成破坏,使公共社会的安定与宁静状态遭到破坏,其积极追求与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显然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法律规定,故对秦某某的辩护人据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其是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某某没有聚众行为和斗殴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秦某某初次见面时便纠集其他两人到场,后与秦某某约定在文峰塔较量时又纠集被告人李瑞奇携刀到场帮忙,再次与秦某某约定在夜色较量时其与李瑞奇等人携刀先行围堵秦某某,并与秦某某发生殴打。显然可见被告人赵某某有聚众的行为和斗殴的故意。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聚众斗殴犯罪的实施者,明知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仍然参加聚众斗殴,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据此为由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根据秦某某、赵某某、李瑞奇在此项犯罪中具体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态度,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李瑞奇关于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瑞奇提供的其他案件线索并未查证属实,故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李瑞奇据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对对方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出具了秦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故对秦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赵鸿翔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瑞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瑞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作案工具西瓜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