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0月9日至同月15日期间,先后至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电脑D1厂区、A厂区、C1厂区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10元。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2015年10月9日至15日期间凌晨,被告人周某先后至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电脑厂区附近,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车电瓶、电动车、电瓶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21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电脑D1厂区外非机动车道处,先后窃得被害人何某、王某甲、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三组,其中被害人何某的电动车内电瓶价值人民币360元。2、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电脑A厂区外公交站台旁,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同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5元。3、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电脑C1厂区南门东侧非机动车道上,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动车1辆及车内储物箱内iphone6P手机1部、衣服3件,共计价值人民币6745元。4、2015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电脑C3厂区西门外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温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电瓶一组。2015年10月19日,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民警至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四区附近一网吧将被告人周某抓获。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同、陈某、温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电动车收款收据、手机保修发票,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