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陈明阳与谷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阳,谷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陈明阳。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树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阳与被告谷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淮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阳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谷树勇、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阳诉称,2015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谷树勇驾驶苏H×××××轿车沿淮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南路天汇宝积路段斑马线附近时,由于其违反交通规则从而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陈明阳即本案原告,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盱眙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树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明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外伤等,为此,原告不得不入院治疗,而被告仅赔付了医疗费用,相关合理损失却未予赔偿。另经调查,被告谷树勇所驾驶的苏H×××××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75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谷树勇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医疗费6336.5元,赔付章道红医疗费1271.86元,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200元。医嘱休息一个月期限明显不当。对原告的赔偿,本公司认可伙食补助18元/天,营养费10元/天,护理费60元/天,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衣物损失不赔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谷树勇驾驶苏H×××××轿车沿淮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南路天汇宝积路段斑马线附近时,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明阳,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交警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被告谷树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被告赔付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未赔偿。被告谷树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原告受伤后在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9日出院,医疗费用由被告谷树勇支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盱眙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原告陈明阳的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明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与标准,做出如下认定:1、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3、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4、误工费4705元(50天×34346÷365元/天),原告居住在城镇,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证据充足,本院认可。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公司主张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5、交通费200元,合计66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相应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医嘱休息一个月期限明显不当,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70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阳6665元。二、驳回原告陈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谷树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