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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曾红与被告温秋生、温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3153号原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系原告的姐姐。被告温某甲。被告温某乙。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谢某,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温某甲、温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以投资工程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季付息,借期半年。期满后,被告仅付半年利息4.8万元。此后,被告分文未付,仅在2015年10月8日,重新出具借据,载明借款46.4万元,月利率2%,按季付息等,但并未支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两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40万元,已支付利息4.8万元应当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投资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给原告利息4.8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对该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温某甲即将所结欠利息6.4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每月利息9280元,按季付息,若未按时付息,则利息转为本金计算复利。但此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以上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的该笔借款是按月利率2%进行的结算,并将该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两被告再重新出具了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利息不可再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本金实为40万元;其要求两被告按约定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某甲、温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曾红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两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二、被告温某甲、温某乙已支付的利息4.8万元应予抵扣。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地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