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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永生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392号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吉林市松花石棉瓦厂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2015年11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现公告期已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凇赫(2004年4月20日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仗,且被告不孝顺原告父母,对孩子及家庭生活不尽心,没有责任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来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凇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凇赫(2004年4月20日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不明去处。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于2014年2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张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户口本、民事裁定书等。本院认为,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夫妻同居生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表现,亦是夫妻双方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及创造美满婚姻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有吉林哈达湾工业开发区虹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两年,这足以说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张凇赫现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去向不明,无法抚养子女,故婚生子张凇赫应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根据吉林地区生活标准及原、被告经济状况等,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张凇赫(2004年4月20日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菲艳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