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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5年9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先后8次至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等地,采用钻窗等手段盗窃,窃得人民币670余元及香烟等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后房间,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邵某人民币350余元。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8月的一天下午,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某某房间,采用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娇子香烟5包及苹果等物。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8月一天晚上,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西房间,采用隔窗取物等手段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0余元。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西侧平房,采用撬锁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谢某人民币4.5元。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东侧平房,采用隔窗挑物等手段盗窃,窃得被害人孔某人民币200元。6、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东侧平房,采用隔窗挑物等手段盗窃,窃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70余元。7、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某某房间,采用钻窗等手段入室盗窃,窃得被害人阮某红塔山香烟1条及口香糖等物。8、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9月9日,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某某房间,采用推门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刘某红牛饮料及薯片等物。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上述第8笔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全部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邵某、李某、张某乙、谢某、孔某、杨某、阮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性质,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邵某人民币350元、张某乙人民币50元、谢某人民币4.5元、孔某人民币200元、杨某人民币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