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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国银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8岁,1987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害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结识,王某某谎称自己是在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工作。10月4日,被害人高某某车牌号为浙EEXX**号车被查扣,高某某便联系王某某帮忙将车要回。10月8日至11月5日,王某某以给领导送钱、送礼及吃请为由,在本市新城区太华路停车场、万寿路茶叶市场,先后6次骗走被害人高某某钱款共计13000元,赃款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害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结识,王某某谎称其在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工作。10月4日,被害人高某某运营的车牌号为浙EEXX**号大型客车被西安市新城区交通运输管理站查扣,高某某便联系王某某帮忙将车要回。10月8日至11月5日,王某某以给领导送钱、送礼及吃请为由,在本市新城区太华路停车场、万寿路茶叶市场,先后6次骗得被害人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3000元,并将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翟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及汇款凭证,被告人王某某的通话记录和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