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品志与韦朝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品志,韦朝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188-1号申请执行人:李品志,农民。被执行人:韦朝雄,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品志与被执行人韦朝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韦朝雄所有的4162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韦朝雄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邹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