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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包某、白某、白确吉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白某,白确吉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扎赉特旗。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扎赉特旗。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31日由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确吉某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69********,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扎赉特旗。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白某、白确吉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扎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某、白某、白确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核对相关证据,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1日,扎赉特旗国营呼格吉勒图种畜场将2000亩国有土地发包给黑龙江省克山县居民刘日某,双方签定《苗圃地承包合同》。扎赉特旗国营呼格吉勒图种畜场塔西嘎查塔西艾里和白音花艾里村民认为此国有土地应由本种畜场村民承包。为达到耕种此2000亩土地的目的,被告人包某、白某、白确吉某某等人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多次组织国营种畜场塔西艾里和白音花艾里数十名村民,以阻拦播种,扣留耕种设备的方式阻挡被害人刘日某的工人耕种土地。经扎赉特旗发改委扎发改鉴字(2015)第1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造成承包人刘日某人员误工费、机械设备费、柳树苗费直接损失价值共计7215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日某报案材料;被告人包某、白确吉某某、白某供述;证人水玉某、李玉某、宝某、谢福某、占某、佟金某、陈前某某、布仁巴某某、呼格某某、双某、谢连某证言;扎赉特旗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扎赉特旗呼格吉勒图种畜场三块国有土地分别在白音化村、塔西村、西胡日台村,总面积2万余亩;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关于国营种畜场选定地块权属及地类情况说明,证实国营种畜场国有土地的地类情况;苗圃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人包某、白某、白确吉某某的户籍证明;扎赉特旗发改委扎发改鉴字(2015)第1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造成承包人刘日某人员误工费、机械设备费、柳树苗费直接损失价值共计72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白某、白确吉某某以非法耕种土地为目的,采用多次、纠集多人公然阻止他人播种、扣留耕种设备的方法,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失72150.00元,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包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白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白确吉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包某以“鉴定意见损失不属实,被害人刘日某没有正规合法承包合同”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宣判无罪;原审被告人白确吉某某以“本人不是组织牵头者”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宣判无罪;原审被告人白某以“没破坏刘日某生产经营,不是组织者”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宣判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扎赉特旗国营呼格吉勒图种畜场将2000亩国有土地发包给黑龙江省克山县居民刘日某,双方签定《苗圃地承包合同》。扎赉特旗国营呼格吉勒图种畜场塔西嘎查塔西艾里和白音花艾里村民认为此国有土地应由本种畜场村民承包。为达到耕种此2000亩土地的目的,被告人包某、白某、白确吉某某等人于大约2015年5月,多次组织国营种畜场塔西艾里和白音花艾里多名村民,以阻拦播种,扣留耕种设备的方式阻挡被害人刘日某的工人耕种土地,致使刘日某无法正常进行生产。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日某报案材料,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居民,在扎赉特旗国营种畜场承包2000亩耕地,2015年5月1日16时许,当地老百姓阻拦我耕种,抢走耕种土地的两台四轮车,老百姓抢四轮车时有我雇佣的工人史有某,张新某,张明某等人在场。(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包某供述,一共去刘日某耕地五、六次,我和白某、确吉某某、金满某、高某和一些村民代表等人,每次去的人数不一样,基本上都是10人以上。2015年4月29日上午高某给我打电话说,刘日某和他的工人种地,当时到刘日某的两台四轮车跟前让四轮车停下来,告诉刘日某,你们别种,刘日某说我花钱了,你们有事就找前德某书记吧。刘日某就开着四轮车领着工人回家了。2015年5月1日中午我在家时,吴玉某给我打电话说刘日某又种地了,我们来了七八十个老百姓拦住了,刘日某报案派出所的人来了。派出所民警在中间协调,之后我们按照派出所民警的协调老百姓和刘日某都回家了。当天下午白某给我打电话说刘日某又种地,我就骑摩托车到地里,当时白某、高某、哈斯巴某某、确吉某某等人领着10多名村民正拦着四轮车不让刘日某的工人种地,最后把两台四轮车送到场部院内。5月2日至7日每天刘日某要种地,我、白某、高某、哈斯巴某某、确吉某某等人领着老百姓不让他们种地,一直到现在刘日某也没种上地。我目的是带领老百姓告前德某,是想把这2000亩土地要回来给老百姓分,牵头的还有确吉某某、金满某,主要积极参与者有白某、高某、哈斯巴某某、孟根某某、朝格某、六十某等人,其余的参与过几次。我们讨论的地方主要在金满某家和高某家,在高某家三次,金满某家两次,讨论的有我、高某、白某、确吉某某、金满某、哈斯巴某某聚在一起讨论阻拦种地的事。每次去刘日某都播种玉米。2、被告人白确吉某某供述,我到刘日某地里阻拦刘日某种地有两次,每次都是跟白某、高某、包某、哈斯巴某某等一共三四十人,第一次是4月20日左右,去时有60-70人在场,看到派出所和政府的干部都在场,斯旺某某和白乙某正在跟政府的干部协调这事,耕地的四轮车是我们阻拦的,让他们先别种地,站到四轮车跟前的有我、斯旺某某、朝各某、白某、高某等人,都把四轮车围起来了,政府劝我们“让我们不要阻拦”,我们没有听劝,最后承包这地的刘日某就不继续耕种了。第二次是当天下午,我和白某、高某、白乙某、哈斯巴某某在六十六家(上午阻拦完后我们就去了六十某家),我们几个在他家吃完饭又去刘日某承包的地里,看到有两台四轮车在种地,我就去和司机说“你们别种地了,我们已经找了旗政府,出来结果再种吧”,我们就把四轮车围起来站着了,然后四轮车司机就下来回去了,我们围起来站了有一下午,没有让他们种地,然后我们在下午5时左右高某给一个人打完电话后,指使哈斯巴某某和另外一个人(记不清是谁了)把刘日某的两台四轮车开到国营种畜场院里。每次去刘日某都播种玉米呢。3、被告人白某供述,每次老百姓阻挡刘日某播种承包地我都参加了,有的时候挡在四轮车前面不让四轮车播种,有时候坐在四轮车瓦盖上面。一百多人去阻挡两次,其余每次大约五六十人,带头的有我和包某(白乙某)、确吉某某、高某、金满某、哈斯巴某某等人,其余老百姓都随大流,组织者在一起讨论我参加三次,当时还有高某、包某(白乙某,每次都在)、确吉某某、金满某、哈斯巴某某(有时候参加)。每次去刘日某都播种玉米呢。(三)、证人证言1、证人水玉某证言证实,我屯的包某、白某、金满某等人组织国营种畜场部分群众阻挠刘日某种地了。大概前一个月左右包某、金满某到我家拿了一张纸让我签字摁手印说给我们分地,我签字摁手印了。2015年4月,包某、确吉某某、白某、满某等人阻挠刘日某种地我去了一次,当时到地里看见包某、确吉某某、白某、满仓等人已经阻挠刘日某种地,白某上前和几个汉族人争论土地之事,当时有60多国营种畜场的老百姓,地里有一台“五四”胶轮停着呢,老百姓都围着“五四”胶轮来回转。2、证人李玉某证言,我屯的包某、白某、金满某等人组织带头阻挠刘日某种地,并组织老百姓去旗政府、场部解决此2000亩土地的事。每次组织都有几十人。2015年5月10日包某、白某等人组织老百姓阻挠刘日某种地我也跟着去了,到地里时看见白某坐在刘日某种地的农用四轮车上阻挠刘日某种地,紧接着刘日某和一帮种地的工人开着四轮车走了。3、证人包铁山证言,我们屯的包某、金满某等人拿了一张纸让我在上面摁手印,说把抢回刘日某的地分给我种,我就签字了。4、证人宝某证言,包某、金满某找我签字,说抢刘日某承包地要分给我们种,我就在纸上签字摁印了。5、证人谢福某证言,我们屯子确吉某某带头煽动部分群众阻挠刘日某种地,2015年4月20日9时我们屯的佟金某来我家说要分刘日某所承包的育苗地,让我签字摁手印,我就签字摁手印了。后来参与了两次。6、证人占某证言,我们屯子确吉某某带头组织群众阻挠刘日某种地,让我们签字摁手印,说要把地分给我们。7、证人佟金某证言,我们屯子确吉某某组织老百姓阻挠刘日某种地,我参与阻挠刘日某种地有三四次。8、证人白坤星证言,我是给刘日某打工的,2015年5月1日16时许,当时种地的工人有蔡长某、张新某、张明某我们几个在场,当时我们几个在种地,国营种畜场有二十多个老百姓来地里不让我们种地,老百姓抢了我们两台农用四轮车,一台是橙色的,潍坊鲁中牌的,牌照号黑BK05**,另一台是鲁亿牌红颜色,牌照号黑B780**。9、证人陈前某某证言,证实承包给刘日某的2000亩地是国有土地,去年租给刘日某的,当时老百姓出义务工挖排水沟,他们一直认为此2000亩是自己的土地,所以不让刘日某耕种。带头阻挠刘日某耕种的有包某、白某、金满某、确吉某某等人。他们带领部分老百姓到地里阻挠刘日某种地,并把两台四轮车抢过来放在场部院里,到我办公室无理取闹。2015年4月26日包某、白某、金满某、确吉某某等人带30多人到场部闹事。2015年5月1日包某、白某、金满某、确吉某某等人到刘日某的地里阻挠种地,并把两台四轮车抢走放在场部院里。2015年5月4日我到刘日某的地里,给老百姓讲解说2000亩地是国有土地,是场部党委会研究决定承包给刘日某的,我让老百姓不能阻挠刘日某种地,但是包某、白某、金满某、确吉某某等人不听劝,白某还指着我的鼻子谩骂侮辱我,要抢2000亩地不让刘日某种,抢过来给老百姓分,煽动了100多老百姓开五台四轮车去扎旗上访。2015年5月10日,我让场部的两个职工把包某、白某、金满某、确吉某某等人抢来的两台四轮车还给刘日某了,然后我给包某、白某、金满某他们打电话不能阻挠刘日某正常耕种,但是包某、白某、金满某、确吉某某等人又组织三十多人到地里阻挠耕种了。10、证人布仁巴某某证言,我是国营种畜场职工,2015年5月1日上午,白乙某等人带领国营种畜场的老百姓阻拦刘日某种地,当时有一伙老百姓在地头阻拦四轮车,还有老百姓躺在四轮车的前面,不让刘日某耕种。11、证人呼格吉某证言,2015年5月1日16时许,我和海宝正在值班时确吉某某、白某、满达、高某等约有20多名群众骑摩托车来场部院里,过不一会儿哈斯巴某某和吴乌某某各开一台四轮车来到场部院内。两台四轮车是承包国营种畜场国有土地的刘日某的。12、证人双某证言,证实包某、白某、确吉某某是带领部分群众到场部闹事的。13、证人谢连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上午,在国营种畜场承包给刘日某的耕地中,白乙某、白某、白确吉某某等人带头阻止刘日某种地,聚集有50多人,老百姓围着不让四轮车动。还有老百姓躺在四轮车的前面,一直到中午。下午我没有去现场。5月6日刘日某又来电话说白乙某等人又阻拦正常种地,前德某书记上前跟老百姓讲刘日某承包地的事,白某就指着前德某书记的鼻子谩骂侮辱,我们就拉着前德某书记回场部了。一共去了有三四次,具体时间都记不清了。(四)、书证1、扎赉特旗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扎赉特旗呼格吉勒图种畜场三块国有土地分别在白音化村、塔西村、西胡日台村,总面积2万余亩。2、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关于国营种畜场选定地块权属及地类情况说明,证实国营种畜场国有土地的地类情况。3、苗圃地承包合同书,证实扎赉特旗国营呼格吉勒图种畜场将开发区水浇地2000亩承包给黑龙江省克山县居民刘日某,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34年1月1日止。4、被告人包某、白某、白确吉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白确吉某某、白某为达到承包扎赉特旗国营种畜场国有土地的目的,多次参与,纠集多人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原审法院依据扎赉特旗发改委扎发改鉴字(2015)第176号价格鉴定,认为造成承包人刘日某人员误工费、机械设备费、柳树苗费直接损失价值共计72150.00元。因鉴定机构出据的鉴定意见,仅依据刘日某本人陈述,该鉴定采信的证据系孤证,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损失的结论,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包某、白确吉某某、白某提出“不是组织牵头,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申智勇审 判 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丽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