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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在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通恒、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控诉,2015年6月,被告人彭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三里,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了五辆电动车,并存放于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秀厢村172号房。经查,上述车辆为被害人王某、卢某、涂某、何某、李某2的被盗车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绿能牌、博莱雅牌、富士达牌、骊驹牌、五羊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007元、2251元、2610元、2100元、700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被告人彭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三里,多次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不同品牌的“黑车”,并将之存放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秀厢村172号房内。2015年6月1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房抓获彭某并查获其刚收购的绿能牌电动车一辆,后公安人员又在该房内查获各种牌子的电动车十四辆。经查实,上述车辆中绿能牌、博莱雅牌、富士达牌、骊驹牌、五羊牌电动车分别为被害人王某、何某、李某2、卢某、涂某的被盗车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绿能牌、博莱雅牌、富士达牌、骊驹牌、五羊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007元、2251元、2610元、2100元、700元。涉案车辆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何某、李某2、卢某、涂某。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已被先行羁押了3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购车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电动车登记信息表、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何某、李某2、卢某、涂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1066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窦红兵人民陪审员  高济昌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月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