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建雄与阮军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雄,阮军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雄,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鲁国铭,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军龙,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海宏壹号D区*号楼****室。委托代理人张连军,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瑾,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建雄与阮军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刘建雄于2015年月24日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阮军龙支付拖欠酒店承包金500000元;2、阮军龙支付酒店装修费等700000元;3、阮军龙支付酒店设施费235035元;4、本案诉讼费由阮军龙承担。该院于同年1月3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刘建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建雄的委托代理人鲁国铭,阮军龙及委托代理人张连军、郭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建雄、阮军龙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酒店承包合同》,刘建雄将西宁城西旺仔黔湘阁海鲜酒楼,面积3400㎡承包给阮军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酒店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合同附件。该附件作为刘建雄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阮军龙使用和阮军龙在承包期满交还给刘建雄的验收依据,若有损坏由阮军龙后投入设备对冲折算。承包期限3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承包期满,刘建雄有权收回该酒店,阮军龙如要继续承包,则必须在承包期满3个月之前书面通知刘建雄同意后,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该酒店第一年承包金为每月190000元,第二年为每月195000元,第三年每月为200000元。第三年第三方要涨房租,所涨部分双方各承担50%。对酒店的装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与费用双方协商解决”。2011年11月9日阮军龙签字的交接清单,收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双方均未提供合同附件,无法查明当时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阮军龙依合同约定每月给付刘建雄酒店承包费190000元,后酒店所属房屋出租人青海诚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向刘建雄发出通知,从2012年7月1日起终止与刘建雄的《房屋租赁协议》,双方为酒店的租赁权和承包费产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一直未达成书面约定,亦未达成一致意见,但阮军龙向房屋出租人缴纳房租后,每月给付刘建雄承包费50000元至2014年10月。现刘建雄要求阮军龙支付拖欠的酒店承包金500000元、酒店装修费等700000元、酒店设备费235035元,阮军龙以双方无合同及权利义务关系为由,拒绝给付,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达成协议,从2014年3月1日开始算起,阮军龙每月向刘建雄支付承包金50000元整。再查,刘建雄于2007年8月15日与酒店所属房屋出租人青海诚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2012年7月1日青海诚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建雄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并于2012年7月31日与阮军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另刘建雄经营酒店名称为“西宁城西旺仔黔湘阁海鲜酒楼”,阮军龙在2012年4月26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名称为“西宁城西恒泰大酒店”。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后,双方要求和解,经过三个多月协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刘建雄主张支付拖欠的酒店承包金500000元系自2014年6月拖欠至2015年3月的承包费,因《酒店承包合同》的承包期至2014年10月31日期满,承包期内(2012年6月)双方因酒店的房屋租赁权和承包费产生纠纷,一直未能协商一致,既然阮军龙向房屋出租人缴纳房租后,每月给付阮军龙承包费50000元至2014年10月,证实酒店承包费阮军龙已向刘建雄履行完毕,期满后双方已无权利义务关系,刘建雄无权要求阮军龙继续给付承包费,故刘建雄要求阮军龙支付酒店承包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刘建雄要求阮军龙支付酒店装修费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建雄与青海诚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第3项约定:“租赁期满后,如承包方不再租赁经营,其不动产无偿归出租方所有(包括电梯)”,且双方之间并未办理酒店装修交接手续,而阮军龙承包酒店后,重新进行装修,刘建雄原有装修已灭失,双方对此亦无约定,其装修残值无法确定,刘建雄要求支付酒店装修费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刘建雄要求支付酒店设备费23503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设施设备约定详见合同附件,双方均未能提供合同附件,亦未有双方签字认可的设备交接手续,对设备的具体物品、数量、价格均无法确定,故刘建雄要求支付酒店设备费235035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1、驳回刘建雄要求阮军龙支付酒店承包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2、驳回刘建雄要求阮军龙支付酒店装修费700000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刘建雄要求阮军龙支付酒店设备费235035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616元,减半收取9308元,由刘建雄负担。宣判后,刘建雄不服,向本院上诉称,500000万元的租赁费是鉴于阮军龙在合同期满后不归还酒店,应视为继续承包,应当支付承包费。2014年6、7月承包费没有支付,到我起诉时共计拖欠10个月的承包费500000万元。关于装修费700000万元,实际上是转让费,阮军龙是认可的,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关于酒店设备费,一审法院则认为双方均未提供合同附件,亦未有双方签字认可的设备交接手续等,不予支持。在一审中,刘建雄所提供的合同和证据均证明了酒店设备费的主张,且阮军龙一直在使用这些设备设施,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阮军龙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作出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查明阮军龙向房屋出租人缴纳房租后,每月给付刘建雄承包费50000元至2014年10月已全部付清有误外,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阮军龙认可酒店设备设施价值估计在十几万左右。本院认为,阮军龙与青海诚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除支付租赁费外,认可每月支付刘建雄50000元,直至与刘建雄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期满。庭审中刘建雄认为阮军龙2014年10月之前除6、7月承包费未支付外,其余都已付清,但一直不返还酒店设施,10月之后的承包费依然应当承担。对此,阮军龙不能提供2014年6、7月已交承包费的相关证据,其所主张以押金抵顶此期间承包费,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节事实,因此,6、7月的承包费应当支付给刘建雄。因刘建雄与阮军龙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故刘建雄主张之后的承包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一审中刘建雄要求阮军龙支付酒店装修费700000元,二审中又称为转让费,此款刘建雄除提供录音外,再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阮军龙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关于刘建雄主张的酒店设备设施费235035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因双方对设施设备约定详见合同附件,双方均未能提供合同附件,但庭审中阮军龙认可酒店设备设施的确存在并使用,价值估计在十几万左右,对此应视其对相关事项的自认,应予采信。因此,对刘建雄主张的酒店设备设施费应适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驳回刘建雄的全部诉讼请求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建雄要求阮军龙支付酒店装修费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驳回刘建雄要求阮军龙支付酒店承包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刘建雄要求阮军龙支付酒店设备费235035元的诉讼请求”三、阮军龙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建雄2014年6月、7月的承包费100000元;酒店设备设施费10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执行受理费18616元,由阮军龙负担2420元;刘建雄负担161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敏娟审判员 李小梅审判员 林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卓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