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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邱建平与时荣生、时庆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平,时荣生,时庆峰,仇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900号原告邱建平。委托代理人周晓松,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荣生。被告时庆峰。被告仇晓燕。原告邱建平诉被告时荣生、时庆峰、仇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熟辛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原告邱建平不服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0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案件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荣生、时庆峰、仇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平诉称:被告时荣生向原告借款做生意周转。2012年12月29日,被告时荣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13万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时庆峰和仇晓燕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时荣生于2013年12月9日前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时荣生双方借贷关系合法、真实有效。被告时庆峰、仇晓燕二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催讨,三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时荣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954.60元,以及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时庆峰和仇晓燕对被告时荣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荣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时庆峰、仇晓燕在本案重审时未作答辩,在(2014)熟辛民初字第0212号案件中辩称:原告向被告时荣生实际交付借款的金额仅为12万元,而非原告述称的13万元;且在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时荣生已归还原告借款66000元。被告时庆峰和仇晓燕并未为被告时荣生向原告借本案所涉借款进行担保,其二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时荣生之间存在借款往来。2012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时荣生24000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时荣生96000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时荣生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邱建平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借款人时荣生(签字)2012.12.29”。2013年12月9日,被告时庆峰和仇晓燕出具书证1份,载明:“时荣生借邱建平借条由仇晓燕、时庆峰偿还,在十天内归还十一万人民币,到月底归还4万人民币补偿金。担保人:时庆峰(签字、捺印)担保人:仇晓燕(签字、捺印)如到时不还,用医药科技学校网吧与一灯宾馆(青春路)做抵押2013.12.9”。2015年9月22日,被告时荣生和仇晓燕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时荣生确认向邱建平2012.12.29借款中有壹万正现金交付,日前在诉案号为2015熟民初字第00900号。确认人时荣生(签字)2015.9.22保证人:仇晓燕(签字)”。另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时荣生通过银行转账原告两笔款项分别为5000元和6000元,并于同年10月21日转账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确认书、担保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时荣生交付本案所涉借款的金额为多少?2、被告时荣生有无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如有归还,则归还金额为多少?3、被告时庆峰和仇晓燕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除了于2012年11月30日和12月28日分二次共转账支付被告时荣生12万元外,在被告时荣生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本案所涉借条时,原告另交付被告时荣生借款现金1万元。被告时庆峰和仇晓燕则主张,2012年11月30日,被告时荣生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预扣利息6000元后实际交付24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时荣生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预扣利息4000元后实际交付96000元,为此被告时荣生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30日和12月28日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时荣生交付借款12万元。其次,被告时荣生2015年9月22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本案所涉借款现金1万元。系借款人时荣生对本案所涉借款现金交付部分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再次,被告时庆峰、仇晓燕主张原告向被告时荣生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相应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时荣生之间就本案所涉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综上,本院对被告时庆峰、仇晓燕抗辩原告仅向被告时荣生交付本案所涉借款12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向被告时荣生总计交付本案所涉借款为13万元。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认可被告时荣生于2013年10月13日和10月21日共计归还借款21000元,但其认为归还的是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非归还本案借款。其中2013年10月13日转账的6000元系归还双方2012年11月23日的借款本金,2013年10月13日转账的另一笔5000元及2013年10月21日转账的1万元系归还双方2011年10月18日的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3份,分别载明如下:1、“借条甲方:邱建平(签字)乙方:时荣生(签字)甲方于2011年10月18日将人民币297000元整(大写)贰拾玖万柒仟元整借于乙方,乙方承诺将于2014年10月17日之前将人民币135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全部归还甲方。另附还款明细如下:其中借款人民币135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10月17日之前一次还清。另剩人民币162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贰仟元整,分三年共三十六个月每月均等向甲方还款,每月还款4500元整(大写)肆仟伍佰元整,从2011年10月17日开始还款。特立此据甲方:邱建平(签字)乙方:时荣生(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时庆峰(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签字:时荣生(签字)”。2、“借条甲方:邱建平(签字)乙方:时荣生(签字)甲方于2012年11月23日将人民币31360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叁仟陆佰元整借于乙方,乙方承诺将于2014年11月22日之前将人民币160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全部归还甲方。另附还款明细如下:其中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整,于2014年11月22日之前一次还清。另剩人民币1536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叁仟陆佰元整,分二年共二十四个月每月均等向甲方还款,每月还款6400元整(大写)陆仟肆佰元整,从2012年11月23日开始还款。特立此据甲方:邱建平(签字)乙方:时荣生(签字)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签字:时荣生(签字)”。该借条涉及的借款原告已诉至本院,尚在审理中【案号为(2015)熟辛民初字第00371号】。3、“借条甲方:邱建平(签字)乙方:时荣生(签字)甲方于2012年1月18日将人民币275000元整(大写)贰拾柒万伍仟元整借于乙方,乙方承诺将于2015年1月17日之前将人民币125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全部归还甲方。另附还款明细如下:其中借款人民币125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1月17日之前一次还清。另剩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分三年共三十六个月每月均等向甲方还款,每月还款4167元整(大写)肆仟壹佰陆拾柒元整,从2012年1月18日开始还款。特立此据甲方:邱建平(签字)乙方:时荣生(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时庆峰(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签字:时荣生(签字)”。被告时庆峰和仇晓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被告时荣生除本案所涉借款外,确另向原告有其他借款,借款时间和金额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借条上记载的内容并不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时庆峰、仇晓燕的陈述及本院在审案件,可证实原告与被告时荣生之间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且其他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其次,被告时庆峰、仇晓燕未提供证据证明时荣生2013年10月13日及10月21日归还原告的21000元,双方约定系归还本案借款;且原告也不认可时荣生归还的21000元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时荣生归还的21000元系归还双方之间所涉的其他较早借款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庆峰、仇晓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除时荣生2013年10月13日及10月21日的归还21000元外,被告时庆峰、仇晓燕未提供证据证实时荣生还归还借款45000元的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时庆峰和仇晓燕向原告出具的书证上明确记载了“时荣生借邱建平借条”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时庆峰和仇晓燕系为被告时荣生在2013年12月9日以前向原告的所有借款进行了担保,故被告时庆峰和仇晓燕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庆峰和仇晓燕则主张,其二人是为被告时荣生向案外人施小兵借款11万元进行的担保,故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被告时荣生为借款人,案外人施小兵为出借人的借条、和解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及谈话录音1份。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并解释称,被告时荣生向案外人施小兵借款11万元是由原告经手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替案外人施小兵向被告时荣生催讨借款,后因无法联系被告时荣生,故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找到被告时庆峰和仇晓燕后要求其二人出具了担保书证。同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时庆峰和仇晓燕,被告仇晓燕通过手机将双方的对话进行了录音,从录音的内容可以反映出该份担保书证是为被告时荣生向案外人施小兵借款11万元所出具,当场被告时庆峰和仇晓燕要求原告拿出以施小兵为出借人的借款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并答应归还该11万元,但原告始终未拿出。同年12月24日,被告时荣生委托代理人王成涛与案外人施小兵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时荣生归还案外人施小兵借款11万元。当日,王成涛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施小兵11万元并取回借条,故被告时庆峰和仇晓燕所担保的被告时荣生向案外人施小兵借款11万元债务已经消灭,被告时庆峰和仇晓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时庆峰和仇晓燕提供的借条、和解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时庆峰和仇晓燕提供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谈话录音材料可以反映出被告时庆峰和仇晓燕对被告时荣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其二人多次表示愿意归还被告时荣生结欠原告的借款;且谈话录音中原告也一直坚持要求被告时庆峰、仇晓燕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一直在争论,并无一致意见。故结合担保书证可以证明被告时庆峰和仇晓燕是为被告时荣生在2013年12月9日前向原告所借全部款项进行的担保。本院认为:一、原告本案中提供的担保书内容系“时荣生借邱建平借条由仇晓燕、时庆峰偿还……”,从文意解释看,系被告时庆峰、仇晓燕为被告时荣生向原告邱建平的借款进行担保。二、被告时庆峰、仇晓燕提供的借条、和解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时庆峰、仇晓燕提供的谈话录音,从内容看,原告与被告时庆峰、仇晓燕并未就担保指向为案外人施小兵的借款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一直坚持要求被告时庆峰、仇晓燕承担还款责任。三、如该担保系为案外人施小兵的借款进行担保,那么在邱建平与施小兵的借款结算、归还完毕后,仅收回借条原件,却未收回担保书,也不符合常理。而且,该担保书原件在原告处,应视为系被告时庆峰、仇晓燕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四、2015年9月22日,被告仇晓燕也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对被告时荣生向原告所借的本案借款进行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时庆峰、仇晓燕对被告时荣生所借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时荣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时庆峰、仇晓燕对被告时荣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时荣生、时庆峰、仇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支付利息1954.6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时荣生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时庆峰、仇晓燕对被告时荣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元、公告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4519元,由被告时荣生、时庆峰、仇晓燕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451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翟艳伟人民陪审员  周振明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