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冀宏梅与张宇、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宏梅,张宇,熊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冀宏梅。被告张宇,太谷县市政公司职工。被告熊涛,现年约39岁,太谷县房地产公司职工。原告冀宏梅诉被告张宇、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宇、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宏梅诉称,被告张宇于2015年1月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宇承诺5个月后偿还,并由被告熊涛对此借款承担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宇以种种理由拖付。现原告起诉,要���: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及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宇、熊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宇因资金紧张,在被告熊涛担保下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冀宏梅借款20000元,约定5个月左右归还。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宇未如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冀宏梅多次索要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冀宏梅遂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冀宏梅的证人曹某出庭证明借款时曹某在场,曹某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条一张、证人曹某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条及证人曹某的证言可以说明被告张宇在被告熊涛担保下向原告冀宏梅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张宇借款后未如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冀宏梅起诉要求被告张宇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熊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熊涛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双方无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冀宏梅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84条、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冀宏梅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熊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冀宏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宇、熊涛负担,被告张宇、熊涛负担的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冀宏梅,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俊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