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执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新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王新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执3号申请执行人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白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新和,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申请执行人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王新和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申请执行费12469元。但被执行人王新和至令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2016年1月20日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王新和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账户,账号为:XXX、XXX、XXX上存款;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开设账户,账号为:XXX、XXX账户上有存款,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对申请人履行给付义务,故应对上述账户存款以执行标的1019369元为限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以执行标的为1019369元为限,分别冻结被执行人王新和开设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以执行标的为1019369元为限,分别冻结被执行人王新和开设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的账号为XXX、XXX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大府审判员 王燕华审判员 曹正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成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