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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池四现与黄晓明、李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四现,黄晓明,李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池四现,男,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黄晓明,男,1985年6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李树莲,女,1971年8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池四现与被告黄晓明、李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四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明、被告李树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四现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黄晓明向原告池四现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黄晓明承诺借款于2015年4月5日前归还全部金额,如果违规该款就按照借款金额的十倍还款,该借款由李树莲担保。届满后被告黄晓明拒不偿还借款,致使原告池四现无法实现债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及利息(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晓明、李树莲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晓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晓明、李树莲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26日,被告黄晓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池四现手借到人民币小写: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承诺2015年4月5日之前必须归还全部金额,如果违约按该金额的十倍还款。特立此据”。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欠条为据,被告黄晓明、李树莲对此未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5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明、李树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池四现借款人民币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元,由被告黄晓明、李树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映霞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