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中民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荣瑜与高小龙、镇原县太平镇南庄行政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瑜,高小龙,镇原县太平镇南庄行政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瑜,男,汉族,生于1955年5月6日,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委托代理人张洁,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龙,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3日,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原审第三人镇原县太平镇南庄行政村。法定代表人高创龙,该村主任。上诉人李荣瑜因与被上诉人高小龙、原审第三人镇原县太平镇南庄行政村(以下简称南庄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荣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镇原县太平镇南庄行政村法定代表人高创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小龙、李荣瑜系熟人关系。2011年6月,高小龙、李荣瑜口头合伙从候旭处转包修建了南庄村的30户集体农庄工程。转包时高小龙、李荣瑜协商由李荣瑜为代表和第三人南庄村签订了承包合同,具体施工时由高小龙、李荣瑜共同负责。2014年3月该工程竣工并向南庄村进行了交付。同年元月26日,高小龙、李荣瑜就该工程进行决算,并就决算结果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高小龙协助李荣瑜追要拖欠的工程款,李荣瑜在整个工程决算中给高小龙分得9万元。后高小龙多次找李荣瑜催要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荣瑜与高小龙对其合伙承包的工程算账后,李荣瑜尚欠高小龙9万元,李荣瑜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高小龙要求李荣瑜支付欠款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要求第三人南庄村在欠款幅度内承担法律责任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李荣瑜辩解第三人南庄村未清偿工程款而拒不清偿高小龙合伙利润的主张因南庄村支付工程款不是清偿高小龙欠款的唯一途径,不予采信,辩解高小龙有和其共同追要其余工程款的义务,因双方已有约定,根据本案实际,追偿欠款义务应由李荣瑜承担,高小龙应酌情支付一定的追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李荣瑜清偿高小龙欠款88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李荣瑜负担1850元,高小龙负担200元。李荣瑜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其与高小龙2014年元月26日就工程进行的清算行为为匡算,非决算,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分配合伙利润的时间为整个工程决算后,现工程尚未决算,高小龙无权主张分配合伙利润。且双方协议高小龙分得9万元的前提条件是二人共同合作追要工程款,现在南庄村委会仍下欠工程款82000元,且因工程质量问题、建筑营业税的交纳无法足额收回,故高小龙主张9万元的条件不成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小龙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小龙负担。高小龙答辩称:其与李荣瑜合伙承包了南庄村的农宅工程,修建过程中其与李荣瑜共同出资、管理,按时完成了修建任务,该工程于2014年3月已交付使用。2014年元月双方进行了算账,决算时充分考虑了各种因素包括某些不能收回的账务后才签订协议,故李荣瑜现称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是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二人共同合作追要工程款和外欠款”,目的是索要欠款需要其配合,而非亲自索要。综上,李荣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镇原县太平镇南庄行政村缺席未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高小龙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李荣瑜提交了三份证据:1、镇原县太平镇南庄村委会2015年12月5日证明一份,以证实因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承包工程与村委会账务未清算;2、2015年2月11日李荣瑜完税证明票据三份,以证实在双方匡算利润后,实际收回工程过程中因缴纳税费必然产生合伙费用;3、李荣瑜与候举(旭)2015年2月2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匡算利润后,实际收回工程款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合伙费用。经质证,高小龙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1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未结算,因村委会没有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资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经审查双方在结算时大部分工程款已付,未说明税金的分担情况,李荣瑜也未提交前期已给付工程款税金缴纳数额及双方分担情况的相关证明,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二审经审查,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协议、施工日志、南庄村小康农宅建筑合同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双方2014年1月26日达成的结算协议的性质问题。李荣瑜与高小龙对其合伙承包的工程算账后,双方以协议的形式明确约定“李荣瑜在整个工程决算中给高小龙分得90000元”,因此,应认定双方该行为为对合伙账务的清算行为。双方合伙承包工程已于2014年3月交付使用,原审判决李荣瑜按约定向高小龙履行给付义务正确,并根据本案实际,判决由高小龙酌情支付李荣瑜2000元的追偿费用适当。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二人共同合作追要工程款和外欠款”,高小龙仍应继续履行该义务。高小龙与李荣瑜共同合作追要工程款和外欠款与李荣瑜给付高小龙合伙利润并无前提要件的约定,因此,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李荣瑜提出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下欠工程款无法足额收回的情形尚未实际发生,李荣瑜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但原审判决认为追偿欠款义务应由李荣瑜承担不妥,根据双方结算协议的约定,高小龙仍有与李荣瑜合作追偿欠款的义务,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李荣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治辉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