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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谢立光、黄慧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儒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谢立光、黄慧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林某在乐清市虹桥镇前塘村等地开设赌场,纠集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赌场内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林某雇佣他人抽取头薪和放风。期间被告人林某共抽取头薪23000元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许某、梅某、倪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赌场开设时间较短,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