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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韩文秀、宁桂芳、史宁潘与黄河、南充宏鑫车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秀,宁桂芳,史宁潘,黄河,南充宏鑫车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韩文秀,女,生于一九三六年三月十六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宁桂芳,女,生于一九六六年八月十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史宁潘,男,生于二00五年九月三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法定代理人:宁桂芳,身份同上,系史宁潘之母。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河,男,生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南充宏鑫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琼莲,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良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之文,男,生于一九八八年八月八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韩文秀、宁桂芳、史宁潘与被告黄河、被告南充宏鑫车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心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秀、宁桂芳、史宁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黄河,被告太保南充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邓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宏鑫车业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文秀、宁桂芳、史宁潘诉称,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被告黄河驾驶川R369**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苍溪县城沿国道212线往苍溪县三川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929KM+500处靠路边停车检修车辆;史春俊驾驶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2线往苍溪县陵江镇回水场方向行驶,撞上被告黄河驾驶的川R369**号货车左侧尾部,致史春俊当场死亡。被告黄河驾驶的川R369**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南充宏鑫车业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次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定,史春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春俊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河、南充宏鑫车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共计327241.40元,并由被告太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韩文秀、宁桂芳、史宁潘的户口本复印件,史春俊与宁桂芳的结婚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二、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苍公交认字(2015)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遗体火化证》、《四川省骨灰寄存证》、及广永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史春俊因交通事故死亡及责任划分;三、苍溪县云峰镇粉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韩文秀生育包括死者史春俊在内的五个子女;四、苍溪县陵江镇第小学校证明,拟证明史宁潘现在该校小学五年级读书;五、《售房合同》及苍溪县陵江镇龙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居住房屋照片四张,拟证明史春俊于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购买了位于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东段黄泥嘴处李娅琼的住宅楼一套;六、港化燃气有限公司给史春俊发放的天燃气《供气证》及缴纳燃气费用发票六张,缴纳水费发票六张,拟证明其居住房屋所缴纳的用水、用气的费用;七、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苍溪县船山板厂登记信息复印件及证明、务工记录六页,拟证明其一直在务工;被告黄河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但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是停靠在路检修时,史春俊自已驾车不小心撞上的。原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外,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1、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苍公交认字(2015)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被告黄河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资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运输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为适格的驾驶人员及车辆为合格车辆;3、南充宏鑫车业有限公司的基础信息复印件及投保车辆的《保险服务卡》,拟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4、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5)机鉴字广元苍溪10002号《关于川R36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鉴定意见书》及缴费发票;拟证明其车辆的技术检验为合格车辆,同时证明本次鉴定缴纳的鉴定费2200元;5、史春俊死亡原因鉴定费用发票一张,拟证明史春俊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为证明其死亡原因所缴纳的鉴定费4000元;6、原告宁桂芳出具的收条原件二张,拟证明宁桂芳二次收取被告黄河支付的丧葬费42000元。南充宏鑫车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理赔,其请求的赔偿标准也过高;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河车辆超载,应根据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约定增加10%免赔率。被告太保南充支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南充宏鑫车业有限公司为川R369**投保的交强险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及缴费发票复印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3、本次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同时证明投保车辆超载。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被告黄河驾驶川R369**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石子从县城沿国道212线往苍溪县三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12线929KM+500处靠路边停车检修车辆;史春俊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嘉陵JH125-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苍溪县城红军路鸿宇冷冻厂家中出发沿国道212线往苍溪县陵江镇回水场方向行驶。五时五十三分,史春俊驾车行至国道212线929KM+500处撞上临时停放在路边的川R369**号中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致史春俊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苍公交认字(2015)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史春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被告黄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韩文秀、宁桂芳、史宁潘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河、南充宏鑫车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共计327241.40元,并由被告太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同时查明,川R369**号中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黄河所有,挂靠在被告南充宏鑫车业有限公司,南充宏鑫车业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保南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零时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四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史春俊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嘉陵JH125-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史春俊所有。史春俊(本案死者)生于一九六八年八月十六日。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与其妻宁桂芳购买了苍溪县红军路东段黄泥嘴住宅楼一套并按月缴纳了水、气费;二0一四年二月至二0一五年四月在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劳务工作;二0一五年四月后在苍溪船山板厂从事劳务工作。原告韩文秀系农业劳动者,生于一九三六年三月十六日,生育有史春秀、史春太、史春月、史春军、史春俊(本案死者)五个子女。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史春俊与宁桂芳结婚,同年九月三日生育原告史宁潘,现在苍溪县陵江镇第四小学校上小学五年级。被告黄河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与同年十月十六日,二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丧葬费等合计42000元。还查明,川R369**号中型自卸货车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出具的华科所(2015)机鉴字广元苍溪10002号《关于川R36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为:1、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六条相关要求;2、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七条相关要求;3、灯光信号装置部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8.1.1条相关要求;4、前部灯光照明装置所检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八条要求。被告缴纳了司法鉴定费2200元。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广永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春俊因交通事故致右胸壁穿通创,心肺挫裂伤死亡。被告黄河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诉争的焦点集中于:一、史春俊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死亡赔偿金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被扶养人韩文秀、史宁潘生活费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三、被告黄河的车辆是否超载,与本案史春俊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随之产生的赔偿责任的承担。史春俊生前系农村居民,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购买了位于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东段黄泥嘴李娅琼的二手房一套,并提供了以史春俊名字缴纳的水费及燃气费的发票十二张,苍溪县陵江镇龙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史春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家人一直居住在该小区。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史春俊从二0一四年二月至二0一五年四月在该公司承建的阆中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工程项目中从事建筑劳务工作,之后在苍溪县船山板厂工作及死者生前的务工记录,能够证明史春俊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并超过一年以上,并以其在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史春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太保阆中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太保阆中支公司辩称“史春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文秀系死者史春俊母亲,户口显示为农业劳动者,其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曹莲芳已七十九周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史宁潘现上小学,居住在城镇且在本县城上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黄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其临时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酿成的事故,是被告黄河的疏忽大意所致,因此,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车辆是否超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太保阆中支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保险的车辆是否超载,超载多少的证据。因此,被告太保阆中支公司以“车辆超载,依约定增加免赔率10%”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史春俊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停放的车辆缺乏观察避让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黄河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未安装后防护装置及未粘贴反光标志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苍公交认字(2015)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史春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黄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河因对史春俊的死亡原因所交纳的鉴定费4000元,应计入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并按责任划分由原告与被告承担。被告黄河交纳的机动车检测费2200元,系被告对车辆的检测,属于被告黄河证明其车辆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所支付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的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被告黄河承担的部分应由其投保的太保阆中支公司赔付。就原告韩文秀、宁桂芳、史宁潘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45679元/年/12)×6=22848.50元;2、死亡赔偿金:20年×24381元=487620元;被扶养人韩文秀,除死者外,还有四个子女为抚养人,其生活费为5年×7110元/5=7110元;被扶养人史宁潘的生活费计算为18027元×8年/2=72108元;上列三项合计:566838元。3、参处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2500元,(5天×5人×100元)。史春俊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与办理丧事时,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确定为:3人×3天×80元,计720元,其主张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史春俊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款的规定,结合考虑史春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万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先予赔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死亡原因鉴定)4000元。以上赔偿金共计614406.50元。被告黄河已支付原告的费用42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减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文秀、宁桂芳、史宁潘的亲属史春俊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损失的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56683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9218元)、参处人员工资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14406.50元。由被告太保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150121.95元,合计260121.95元。由被告黄河承担1200元,其余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减去被告黄河已支付的46000元,经品迭,由太保阆中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韩文秀、宁桂芳、史宁潘支付215321.95元,直接向被告黄河支付448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7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被告黄河承担305元,原告方自行承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心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