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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薛某与王留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王留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薛某。法定代理人薛军良。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留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住所地:西华县城关镇箕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高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薛军良、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王留柱,被告人保财险西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王留柱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长平路西华县人民医院门口时,撞住原告薛某,造成原告薛某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查,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华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770.3元。被告王留柱辩称,车辆入的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款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西华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法院核实后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长,护理应当按照一人护理,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另外提出答辩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年龄过小不知道精神损害的概念,不会受到伤害,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超出500元。2、交警队出具的是事故证明,原告有横穿马路的事实,所以肇事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是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时间、地点。2、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王留柱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4、西华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二份,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6、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监护人是其爷爷薛军良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7、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留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预交款收据二份,收到条一份,证明王留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西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西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脱离监护人的视线,横穿马路,实际车主正常行驶无违章行为,认为王留柱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2、3、6无异议。对证据4中二人护理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重,不需要二人护理。原告的住院天数过长,原告没有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可能存在挂床现象,其中二份门诊票据没有医嘱单和诊断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依据不规范,应当参照公安部规定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受伤评定标准,要求重新鉴定。证据7中的交通费在500元内酌定。被告王留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留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王留柱交到交警队的款原告没有领完。被告人保财险西华公司对被告王留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西华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酌定为8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6日18时许,王留柱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长平路西华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薛某发生相撞,造成薛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本次事故的事故证明,未进行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薛某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92天,共支出医疗费10294.1元。2015年11月11日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薛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1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监护人是其爷爷薛军良。被告王留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王留柱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薛某系未成年人,原告薛某的监护人未尽到充分的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留柱与原告监护人薛军良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92天,计款276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92天,计款184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9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计款1435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计算20年的10%,计款1883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810元。以上共计54689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979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人保财险西华公司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936元。被告王留柱为原告垫付的9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华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王留柱,扣除垫付款9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华公司共支付原告赔偿款43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支付原告薛某赔偿款432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支付被告王留柱垫付款9500元。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王留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