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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位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位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位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试管)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二人感情很好,没有矛盾。被告认为两人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情形,经过中间人调解和自己的努力,两人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如果不能调解和好或者调解离婚,应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位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冠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认为双方在结婚前互有了解并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后,二人理应本着对双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共同珍惜这份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位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慧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